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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
论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
【关键词】离婚条件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即既有结婚的自由又有离婚的自由。它是对封建包办强迫婚姻的根本否定,又是与资产阶级式的自由婚姻有本质区别的。但它又是一种相对自由,不是绝的对自由,因此结婚与离婚都设定了法定条件加以限制。凡不符合条件的男女不能结婚,凡不符合条件的夫妻不能离婚。从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公民要离婚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协议离婚”,一个是“诉讼离婚”。而两种途径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是不一样的。
一、
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条件
协议离婚的条件是“双方自愿”。诉讼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自的离婚条件都有它各自的内含
具体,也不好操作。一九八
二、离婚法定条件存在的弊端
我国婚姻法确定“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无疑比没有条件是一大进步,这一规定为没有“感情”的夫妻解除了离婚的桎梏,为双方重新寻找“感情”提供了条件。但是,单纯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条件,不管从法理上说还是从实践上看都存在一些弊端。
(一)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用不由法律调整的东西来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任意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感情是人的一种心态,《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感情一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列的心理反应”;二是指“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④心情心情,顾名思义,它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而法律调整的仅仅是人的行为,它不能调整人的思想(如不能惩治人的思想犯罪)。所以用调整行为的法律去调整思想,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属于外延太宽,概念不严谨,使之在法理上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二)感情既是主观的东西又是抽象的东西,运用起来不好把握尺度。“感情”不是外在的“行为”,它存在于人的思维中,对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之间有无感情,无法用仪器测量,也无法用量词来表述。虽然可以用物理学中“能量转换”的原理,用列举行为人之间的若干行为来论证彼此之间的感情好坏,但人的感情是既复杂又十分丰富多彩的,而列举的行为极其有限(如一九八九年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十四种感情破裂的行为,新的婚姻法缩减为五种),永远不可能与千姿百态的“感情”相对等。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将有感情的夫妻看成是无感情的,将无感情的夫妻看成是有感情的。势必造成“捧打鸳鸯”或“乱点鸳鸯谱”的现象存在。
(三)离婚法定条件的法律本身存在逻辑矛盾。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准离婚。”该条第三款接着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⑴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⑵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⑷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⑸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条第四款又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从这几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赌博、吸毒、失踪等与感情无关。司法解释中的性无能、患精神病、恶疾、被判处徒刑等客观事由与主观感情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法律的这些条款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即一方面强调“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另一方面又罗列与感情无关的客观事由。等于是对“感情”标准的既肯定又否定。
三、离婚法定条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四是调解程序有漏洞。走诉讼离婚之路除了要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要件之外,还有一个“调解无效”的程序要件。就是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和好调解离婚都可以。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运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下落不明的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莫说无“调解”的机会,就连双方碰头的机会都没有。两部法律发生了“打架”,是程序法大还是实体法大呢?现在人口流动大,一时“下落不明”者颇多,这些人如果“后院起火”闹上了法庭,婚姻法规定的接受“调解”的诉权完全被剥夺了。这是当事人的悲哀还是法律的悲哀呢?今年七月的一天,一位四十多岁的妇女找到湘中某法院,气鼓鼓地将一叠材料往桌子上一掷:“你们说我‘下落不明’判决我和丈夫离婚,我哪里下落不明呢?我打工地隔家里仅四十里,每星期回家一次,家里人、左邻右舍都知道我的打工饭店,你们说‘公告’了,公告在哪里?你们说‘感情确已破裂’我自己都没说破裂了,你们怎么知道的?法律上规定离婚案件一定要经过调解程序,你们的调解记录呢?”显然这妇女是有备而来的,问得办案人员满脸尴尬和满脸无奈。原来,她丈夫在本村找了一个离了婚的女人做“二毛”,并有了小孩。面对花心的丈夫,妻子并不想离婚,只要他对家里好,就让他“双轨制”吧。时间一久,那“二毛”可不干了,怂恿起诉离婚。于是那丈夫就在村里死磨硬泡搞了一个女方下落不明的证明。法院向村里寄了一个起诉状和判决书的送达公告,但村里并未张贴,公告等于既未“公”又未“告”。等那妇女偶然听说自己的丈夫要与“二毛”正式结婚时,才去找有关部门问情况,当得知丈夫已单边离婚了时,火冒三丈,拿了证据直奔法院出现了将一叠丈夫重婚的材料拍在法院桌子上的那一幕。但离婚案已超过了上诉期,“重婚”在法律上已经消失。由此可见,不走面对面的调解程序会出现多少问题。本案例中,节省一次调解,放走了二个罪人(重婚罪)。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这些问题,确实不容忽视。
四、完善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思考
我国关于离婚的法律制度从无法定离婚条件到有离婚条件,这是一种法律进步,亦是一种法律完善。但是,正如上面所论述的,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还存在一些弊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还有更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下次再修订《婚姻法》时,应考虑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改“感情破裂”说为“婚姻破裂”说。男女之间缔结的是一种“婚姻”,我们的法律也称为“婚姻法”,所以说用“婚姻破裂”名符其实,而且很规范。在“婚姻”里面,不仅仅只有“感情”,还有许多别的东西,其他东西“破裂”了,同样会导致婚姻的破裂。如赌博、吸毒、恶疾、精神病、性无能、失踪等这些与“感情”无因果关系或关系不大的客观事实不也导致离婚吗?所以,用“婚姻破裂”说既反映了引起离婚的主观原因(感情),也反映了离婚的客观原因。持这种观点的人不仅有我国学者,也是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⑥
五、结论
婚姻法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大法,它真正牵涉到“千家万户”。因此,制订既合符法理,又符合实际的离婚条件是至关重要的。这条件不能规定得太宽——随意离婚,也不能规定得太窄——离婚比登天还难。这条件既要考虑主观因素,也要考虑客观因素,二者不可偏废。马克思曾告戒大家:“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这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⑦只要我们规定了明确而便于掌握的离婚条件,“死亡”婚姻的“本质”就能找到。那么,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会在健康的发展之路上前进。
参考资料

离婚手续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