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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诉讼案件中判据离婚的衡量标准探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同时列举了以下几种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公告失踪,另一方面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但是解放区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判决离婚的基本法律依据“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基层法院往往以“夫妻感情尚对于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此判决并不能真正挽救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反而有可能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还有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如该院今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案件有93起,其中属于第二次到法院起诉为66件占71%,第三次到法院起诉的5件占5%;判决或调解不予离婚的案件均16件,均为第一次起诉。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基层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由于大多数情形超越法律所列举的情形,如双方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多尚未两年、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等,故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难以准确把握感情是否破裂。

显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为离婚诉讼的衡量标准存在不足之处,基层法院在实务中难以把握,其主要表现在:

(一)感情破裂标准不科学

仅仅以感情破裂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并不全面,也不合理。一个完整的婚姻关系应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内容,感情交流不能代表婚姻生活的全部,因此,夫妻感情的破裂不必然表示婚姻关系的破裂,或者有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是双方均自愿离婚。故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未能完全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

(二)感情破裂标准难以把握。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仅局外人难以判断,就是婚姻当事人也会存在不同的认知。法官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需要在较短的审理期限内对各种各样的夫妻感情做出准确判断,并以此决定婚姻关系的存亡,既不合乎实际,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同时,由于法官自身认识上的差异,同样的离婚案件,因不同法官的认知,从而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随意性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现象,甚至部分案件容易滋生腐败。

(三)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列举僵化。

我国《婚姻法》中列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就是增加离婚法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诉讼离婚的原因正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随着新情况的发生,现有的五种情形不能全面反映离婚的具体原因。

完善离婚诉讼法定标准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立法,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它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并非完全以感情为基础;另一方面,感情的好坏并非维持婚姻的惟一纽带。因此,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婚姻关系中的内容,更有利于解决婚姻纠纷。

(二)充实情形,概括列举“婚姻关系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阶段,离婚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有必要对当前主要的一些离婚理由加以总结整理,在立法中体现,具体如:1、双方持续分居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达一定期限的。2、婚后一方患有各种严重传染性疾病且久治不愈的,或婚前隐瞒生理缺陷、生理疾病久治不愈的。3、双方长期吵闹,曾达成离婚协议或提出离婚诉讼。4、一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5、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恶化,积怨成仇,波及夫妻反目,家庭正常共同生活无法维持等等。当然,法院在处理具体离婚纠纷时,要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所有情形,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符合上述情形,但不准予离婚的处理结果对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更为有利的,法院可驳回离婚请求。

(三)成立专门合议庭,实行统一标准。

当前,离婚诉讼已经成为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案件类型,由于现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会随机将案件分配给不同审判员,具体判决结果上就会存在不同,造成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的现象,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为解决此问题,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负责承办离婚诉讼,在离婚的判决标准上相对而言能够更为统一。

(四)设立离婚冷静期,减少当事人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