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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12月9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对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撤销协议约定的事项,因在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覃某某与滕某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6月协议离婚,并到当地婚姻管理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赔偿费9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男方滕某已支付5600元赔偿款,此后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女方覃某某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滕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覃某某和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覃某某要求滕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滕某辩解该离婚协议书是被覃某某逼迫签订,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所以,滕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滕某支付给覃某某赔偿款84400元。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覃某某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覃某某和滕某系自愿协议离婚,并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双方均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滕某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明知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在夫妻关系中,除了有财产关系外,更大程度上是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综合各方因素对财产作出的处理结果不能与一般的合同关系之下做出的财产分割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相提并论。因此,滕某以双方有关离婚赔偿费的约定“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项约定应予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冯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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