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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的法定条件

   浅析离婚的法定条件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相当大。我院2006年共收民事案件2469件,其中婚姻案件770件,占31.2%。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因素,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的问题,而是社会的问题,如处理不当,不利社会的稳定和谐。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实际上,许多离婚案件是由于非感情因素引起的,例如一方下落不明、患疾病、经济困难、一方被判刑等原因,并非都是因感情破裂,而有的当事人不同意离婚并不是双方仍有夫妻感情,而是出于抚养子女、分割财产及社会影响等问题,因此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确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复杂细致的工作。

  一、建国以来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情况.

  1、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因特殊原因对离婚的法定条件没有进行特别规定,但在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问题十的解答指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做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做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及1953年3月19日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问题十四的解答又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定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上述解释的侧重点也是以“夫妻关系能否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

  2、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对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为“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首次以概括性的“感情破裂”论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该规定太过于抽象性,不便于司法层面的操作。

  3、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条件的抽象条款进行部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具体规定了14种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原来概括性离婚法定条件的补充。

  4、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基本秉承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在概括规定的同时,列举了五种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我国关于离婚原则的依据与现实的冲突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体,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是结婚自由的保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能实现真正的结婚自由,没有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失去了应有之意和存在的根基。离婚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自由、平等、正义等基本理念在婚姻家庭中的反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离婚自由是非常必要和切实可行的。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以主观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无法概括由各种原因引起的婚姻死亡,而且感情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容易导致法官判决的随意性和司法不公。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

  三、我国婚姻法及司法实践对离婚的限制和对离婚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可以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