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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永站诉赵红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

原告詹永站,又名詹永在,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下坡行政村小路岗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生于1980年2月29日,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城南关。

被告赵红满,女,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三管庙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生于1967年10月29日,汉族,大学本科,住扶沟县城关镇城南关。

原告詹永站诉被告赵红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永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赵红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后由于感情不和在2008年阴历11月份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我和被告同居生育男孩詹家园一直跟随我和我父母生活,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詹家园归我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詹家园已满10周岁,其随谁一起生活,应征求子女的意见。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东风汽车价值18万元,在步行街开儿童玩具店投资8万元,应依法分割。另外,原告以其自己名义所借被告父亲赵现军现金16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21日共同生活,于199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8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叫詹家园,在法庭调查詹家园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一起生活。同居前被告无个人财产。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的父亲赵现金借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赵现金16000元,2008年12月8日,詹永再。”原告称钱是被告去拿的,用于共同开店了。被告陈述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09年3月14日(阴历),原告开店时间是2008年阴历11月26日。2009年6月份,原告将店转让,转让费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所生育子女詹家园已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其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所以,原、被告之子詹家园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主张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因原告不予承认,原告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所以,被告的辩称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名义借被告父亲的16000元,原告称是经被告的手拿其父亲的,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原告开店时间,应认定原告所借被告父亲的16000元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转让店所得5000元,应为其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子女詹家园随被告赵红满一起生活,原告詹永站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6240元(每月按8?圃慵?粒又?昱?n18同岁,共计6年零6个月)。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8000元,原告持有的共同财产5000元,原、被告各分割25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彦 海

                                                  二 0 0九 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军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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