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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律师代理意见

离婚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共同名义购买的位于xxxx(以下称“xxx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符合事实和法律。

xxxx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结婚居住而共同购买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清楚列明了房屋的买受人系被上诉人a和上诉人b,该房产系二人共有是事实。

虽然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上诉人个人开具了交纳购房款56万元的发票,但并不意味着这56万元就是上诉人个人的出资。首先,xxxx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无论二人中任何一人的单独付款行为均应认定为是代表着二人的共同行为。其次,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共同的购房行为中只对上诉人个人开具56万元房款发票的行为本身就存在错误,该张发票的付款人应包括被上诉人,凭该发票不能认定56万元房款就是上诉人个人交纳的,而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交纳的。

综上,一审法院 “xxxx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双方为购买该房各自以婚前财产进行的出资,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符合双方利益。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xxxx房屋的出资数额差距不大,上诉人有关双方出资数额及比例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一)、被上诉人对xxxx房产的出资包括:

1、200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将出售自己婚前财产德克花园房产所得款项中的315589.74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上诉人用于付清上诉人位于上地的房产所欠银行贷款,后双方将出售上地房产所得部分款项用于偿还xxxx房产所欠贷款,被上诉人所出315589.74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对xxxx房产的出资。

上述315589.74元系从被上诉人帐户直接转给上诉人用于还款的,上诉人关于其中86021.02元是她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事实,这笔款项全部是被上诉人出售德克花园房产所得的房款。

2、2006年3月6日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款项73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哥哥的款项,剩余33万元用于偿还德克花园房屋所欠银行贷款,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

3、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xxx房产贷款本息约6.8万元,按每人一半原则,被上诉人偿还3.4万元,上诉人亦认可这一事实。

4、200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独立支付xxxx房产维修基金28024元;2008年1月21日,被上诉人独立支付xxxx房产的契税21018.19元。

综上,被上诉人对xxxx房产的出资(不含装修费用)共计728631.93元。这一数额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及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亲笔所写的双方付款清单)所体现的数额基本一致,所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728631.93元的出资数额真实,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xxxx房产的总出资包括(不含装修费用):

1、双方支付房屋首付款56万元;

2、双方在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间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共计约6.8万元;

3、双方在2006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款817470.17元;

4、被上诉人支付维修基金28024元、契税21018.19元。

以上共计1494512.36元,其中被上诉人出资728631.93元,占48.75%;上诉人出资765880.43元,占51.25%,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水景花园房产的真实出资数额及比例。

 

(三)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做特别约定,因此xxxx房产的增值部分应由双方平均分配。

鉴于经评估的该房产价值为397万元,扣除双方已实际支付的该房屋各种款项共计1494512.36元,该房屋增值的2475487.64元部分,应由双方各自享有一半。

综上,一审法院对水景花园房产的分割方案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对双方都是公正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将165万元交至法院才做出判决,该判决维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了执行阶段可能出现的风险,符合国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团结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