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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390号:雇主是否应对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390号:雇主是否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时间:2011-10-20 14:14:41 来源:故意伤害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
一、基本案情
出生,农民。
出生,农民。
出生,农民。
出生,小学学生。
出生。
被逮捕。
出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业主。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良生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有过错;本案属突发性案件,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辩称,马良生的伤害行为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纯属个人行为,自己没有过错,还制止过马良生的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马良生的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从杨剑峰夺去马良生手中的菜刀开始,马良生的行为就成了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个人行为,杨剑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良生持刀伤人的行为,主观上纯属为个人脸面报复被害人,不是职务行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生在受雇于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期间,与送售羊肉的被害人李小召因所送羊肉是否注水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进而持尖刀猛刺李背部,致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维护雇主利益与他人发生矛盾,进而厮打,致人死亡,依法应与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扶养费请求数额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李小召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马良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的赔偿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上诉称,在该案中,他无任何过错,并制止过马良生,后马良生持刀再行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纯属个人行为,故不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主要问题
雇主是否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部分均无异议,但对雇主杨剑峰是否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产生了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良生是在雇主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为了雇主利益而致人死亡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马良生与雇主杨剑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从起因来看,马良生检查被害入所送羊肉,是在履行职务,但是当雇主杨剑峰出面制止二人,并从被告人手中夺下刀时,雇主已经明确禁止被告人再继续此行为,此时被告人不听劝阻,又持刀伤害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意愿,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雇主通过自己的行为,阻断了被告人后行为与职务之间的本质联系。被告人马良生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显系个人行为,故应该由被告人马良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雇主杨剑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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