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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放弃子女抚养费

    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离婚率持续递增,且呈快速上升的态势。离婚率的上升带来许多社会问题,未成年子女首当其冲成为受害者,从心理健康到生活需求都易产生各种问题。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成为直接影响其生活需求的首要问题。对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子女来说,父母所支付的抚养费成为他们生活的支柱。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抚养费支付的现状并不能令人满意,许多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在因抚养费问题而引起的各种纠纷中,有一种情况值得引起注意,即有的当事人在离婚时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或为了争夺子女的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多承担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也就使离婚夫妻中的一方放弃了子女抚养费请求权。基于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但却与子女的利益相违背,本文试图对放弃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原因及法理角度展开探讨。

    一、放弃行为产生的原因分析

    在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一方放弃另一方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主要有以下原因:对于放弃方而言:1、为达离婚目的而作出的一种妥协;2、为争夺子女的抚养权而作出的一种让步;3、为彻底断绝将来再与对方发生来往;4、为不让对方探视小孩。对于被放弃者而言:1、经济上负担不起;2、认为不应该给,这种观点在农村尤其普遍,一般是女方认为子女既然给男方抚养了,男方就应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而自己没得到子女还要出钱抚养,被认为是不公平;3、不想给,夫妻反目成仇,认为给了抚养费就是对方得了利益,抚养费成了抱负对方的手段。对于法院而言:1、希望双方作出妥协,使案件能够调解;2、减少案件的执行。

    从以上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各方在作出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初忠都是从自身利益着想,而未站在子女的角度考虑,都有涉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疑。

    二、放弃行为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涉及父母协商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律条文主要有:1、《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以上两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被认为是父母双方有权就子女抚养费可以达成协议的法律依据,当然达成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也被包含在内。

    三、放弃行为与法理的冲突    

    首先,父母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放弃对方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是指父母对为未成年子女所应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子女享受的抚养费是其法定权利,父母给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即子女是抚养费的权利人,父母是抚养费的义务人。依据“义务人不自行免除自己的义务”的一般法理,故父母作为抚养费的义务人无权自行免除彼此之间的所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

    其次,父母无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放弃对方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作为需被抚养的子女,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行为都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是其当然的法定代理人,故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由其父母代为行使。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代理人如有作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行为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抚养费是子女依法享受的权利,而该权利是利益自不必说。父母替子女放弃抚养费,就是有损子女利益的行为,故应依法认定该放弃行为无效。

    四、审判实务中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单纯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行为”无疑是行不通的,有违保护未成年人之立法目的。但对于这种被广泛接受与认可的做法,如何能既被承认合法有效,又能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呢?笔者认为,可通过债务的承担理论来进行理解与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