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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离婚协议被判无效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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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离婚协议被判无效的陷阱 (2011-02-21 17:00:34)

标签: 杂谈 分类: 争取最大利益的途径

作者:唐蕴锋 单位: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电话:13818267639

离婚协议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民事协议,其背景和内容纷繁复杂,但其在民事争议中的焦点主要是整个协议或其某些条款的有效性。而法院在对待其有效性等问题上又呈现一种不确定性,对于正要签署离婚协议或其他性质之间的夫妻协议的当事人来说构成一种巨大的风险。其根源在哪里呢?

由于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的合同不适用《合同法》,但是离婚协议的的确确又是一份民事协议,也应当可以适用民事行为的一般准则。但是仅仅这一点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已经足以让全国法院针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撤销、以及履行的判决发生巨大的混乱。让我们来看一看,混乱的地方到底表现在哪里?律师应当对离婚协议的签署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建议以使得当事人的期望和安排得到更有效地保障。

有人认为,离婚协议本质上就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与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不能完全割裂来看待和处理,不能适用《合同法》。

也有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主体还是一个身份关系协议,但是完全不适用《合同法》又可能会导致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比如对合同法中设置的基于显失公平或者合同法规定的理由下的撤销权。因此,“《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有法官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首先,身份关系本身并不是指完全没有财产因素的关系,财产部分本来就是夫妻关系中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也因此,婚姻法不惜花费大量笔墨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上。而且,实际上,在夫妻离婚时,在财产问题上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和感情问题纠缠在一起的。因此,离婚协议以及涉及婚姻关系的夫妻财产约定也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的情形,有点类似于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法院一般认为,劳动合同,既是一种民事合同,又不完全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有管理与控制的关系。因此,劳动合同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而应当通过法律的特殊规定对合同双方不对等的地位予以适当的弥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法不再是民法的特别法,而是与民法同属宪法下面的基本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劳动法没有直接规定的一些问题,比如劳动者主题的行为能力、劳动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终止等问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其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又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明确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婚姻法》。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该法适用于身份关系,但是在具体规定方面,有没有完全考虑到一些规定的细节是否适用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对于《婚姻法》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但又符合《民法通则》规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有可能被法官适用于离婚协议的无效或可撤销。

但是,作为一项民事协议,不能否认,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又不能完全适用依据商品经济运行规则制定的《合同法》。但是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方面的协议制定的规则相当简单,如何判定和处置夫妻协议的效力,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规的定:“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对于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可以考虑判定协议无效,但是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通常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撤销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明确排除,再一次将决定权放到具体办理案件的法官手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其实质是,将《合同法》中规定的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部分规定适用于夫妻间财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