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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摘要:1993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Z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Z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案情介绍]

  原告:山西X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Z市土地管理局。

  1993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Z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Z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Z市土地局将位于Z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X公司,使用期40年,土地出让金额为804579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X公司向Z市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定金;X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Z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X公司赔偿;X公司在向Z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X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Z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及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两项合计400万元。1993年12月28日,Z市土地局给X公司核发了8939.7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X公司向Z市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余款4045793元的付款日期延长至1994年4月1日。Z市土地局研究后表示同意。到1994年4月1日,X公司未将余款交付Z市土地局,Z市土地局多次催促X公司履行合同,X公司均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Z市土地局书面通知X公司,限其于9月30日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X公司接到通知后,至9月30日仍未履行合同。1994年9月30日,Z市土地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对X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Z市土地局将该决定通知书于1994年10月24日送达X公司。X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曾于1996年3、4月在向Z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请求报告中主张过权利,但均无结果。

  为此,X公司以Z市土地局单方撕毁合同为理由,于1997年8月20日向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Z市土地局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约定出让的土地确定由其使用。被告Z市土地局答辩称:从1994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X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92万元,再加上剩余款,原告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另外原告X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分析]

  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律效力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是: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有效合同的标准。本案中,原告X公司与被告Z市土地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所以说X公司与Z市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X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定金是一种古老的债的担保方式。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在合同未履行之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形式。《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成立不仅应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在合同履行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三是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原告X公司在与被告Z市土地局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给付Z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X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所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X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认定X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