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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判决的既判力及其程序保障

关键词: 离婚判决,既判力,程序保障

内容提要: 与普通民事判决相比,离婚判决的特殊性在于:判决内容具有复合性、裁判价值取向具有多元性、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裁判法律效果具有社会性。离婚判决的既判力有多种下位效力,其中,再诉禁止效力、遮断效力和预决效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结合离婚判决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并要为受离婚判决效力影响的主体设置相应的程序保障措施。

离婚判决与其他民事判决相比,具有特殊性:一是离婚判决内容的复合性。离婚判决通常涉及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二是离婚判决效力的扩张性。离婚判决的效力超越当事人的范围,对于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三是离婚判决效果的社会性。离婚判决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双方,还会影响到整个家庭甚至社会,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四是离婚判决价值取向的多元性。离婚案件涉及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离婚判决中法院所应秉持的价值取向呈现差异性、多元性特征。[1]由于离婚判决所具有的这些特点,法律上应当赋予该类判决特殊的既判力,给予当事人以及受判决影响的第三人适当的程序保障。我国现行法未就离婚判决的既判力及程序保障作特别的规定,民事诉讼理论界很少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研究[2]。为此,笔者撰此文期促进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务难题的解决。

一、离婚判决的既判力下位效力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3]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包含着多种下位效力,如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的效力(简称再诉禁止效力)、禁止法院重复审理的效力、遮断未及时提出请求的效力(简称遮断效力)和预决效力等。本文无意全面探讨既判力的效力内涵,仅对具有特殊性的离婚判决既判力的下位效力进行研究。

(一)离婚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

再诉禁止效力源自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原则,是既判力制度形成之初即具有的效力。普通民事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是一种绝对性的效力,只要是终局判决裁断过的请求,法院就不应当再行受理,必须坚持所谓的一事不再理。然而,离婚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1.关于婚姻关系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判决离婚与判决不准离婚,这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具有不同的再诉禁止效力。法院判决离婚的,产生绝对的再诉禁止效力;判决不准离婚的,只产生暂时的再诉禁止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可以看出,再诉禁止仅限于6 个月,超过这一期限时可以再次起诉。不准离婚的判决不产生绝对的再诉禁止效力,其原因在于先前诉讼当事人依然存在需要保护的诉讼利益—婚姻自由权利。2.关于子女抚养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子女抚养判决能否禁止再诉,司法实践中见解不一,做法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就抚养问题所作的判决并不禁止当事人提起再诉。通常情况下,判决分配的是既存的法律利益,但法院对于未成年人抚养问题所作判决调整的是一种未来的法律利益。“有利于孩子成长”是抚养判决调整未来利益的依归,而影响未来利益保护的外部因素是动态的、可变的,因而法律不能赋予此种判决绝对的再诉禁止效力,而应当允许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价值目标作出必要的变更。 3.关于财产分割判决的再诉禁止效力。就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所作的判决与独立的财产诉讼判决所产生的禁止再诉效力是相同的,即不允许重复提起诉讼。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者伪造债务并导致夫妻财产分配不公的问题,为此,《婚姻法》第47条规定,出现前述情形时允许提起财产分割诉讼。但应当说明,此时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并非先前财产分割判决失去再诉禁止效力,而是对未分割财产的补充审理而已。

(二)离婚判决的遮断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