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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权限浅析
作者:黄宏起 时间:2012-06-01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重要版块,其复杂性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强,离婚案件的代理权问题是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如果按照以上分类,婚姻案件的委托代理也应该遵循一般授权代理与特别授权代理这样的代理权限划分,但由于法律对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如何确认婚姻案件代理权限这一难题。
一、离婚案件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
从司法实务上看,离婚案件法院判断能否达到离婚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问题,审判中容易根据证据作出判断,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难以认定,而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却是少数,对于夫妻感情的认定,也只有当事人最有发言权,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其作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均不甚合理,尤其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更容易引起矛盾激化。所以,离婚案件不应适用特别授权代理。
二、婚姻案件除离婚问题的其他方面是否存在特别授权代理的问题
离婚案件除离婚问题外,还存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离婚问题没有争议,那么,在其他问题的处理中,代理人是否能够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实体权利?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应该包括整个案件的处理,而非仅仅是离婚与否的问题,因此按照字面理解,代理人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中都只是一般授权代理。但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人认为婚姻案件除离婚与否的问题不能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外,其他问题都可以授权代理人处理。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全案以不适用特别授权代理为宜,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的问题是典型的人身关系问题,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因此由当事人亲自处理为宜。且如果离婚与否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处分,代理本身存在的表见代理、恶意代理等问题将对当事人乃至全社会造成巨大的危险。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也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财产的价值和意义,法院一般在分配上也做不到绝对平均,因此在分配中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表达意志。当然,这里还存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的性质差异问题,两者都与人身属性相牵连,而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没有疑问的被列为普通的财产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适用一般授权代理,也可以适用特别授权代理,这里需要澄清的是离婚案件应从全案整体出发,充分考虑案件中的人身因素。
第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虽然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不能排除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变更抚养权,不能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由代理人表态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这样将造成对子女权益的侵害,也不利于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的执行。
在具体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代理人乃至法官因为不理解离婚案件代理权的特殊性,出现了当事人缺席又没有出据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的离婚调解和判决,或者当事人缺席法院无法判决,到处寻找当事人询问其关于离婚意见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要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审判实践结合起来,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蒙自县人民法院 钱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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