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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孩子后反悔

以下案例均来自互联网、报刊杂志,编者加以整理、修注,如有雷同,实属巧合。(甲为男,乙为女,丙为子女)

案例(一)

    2000年,甲乙离婚,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甲乙双方将共同所有的现住房赠与丙,由甲暂住使用。后乙丙要求甲履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丙名下,甲拒绝。乙丙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权利人的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立案。

    讨论:丙能否取得房产,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可以撤销赠与。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甲可随时撤销赠与,该房产仍属甲乙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分割。丙不是甲乙离婚诉讼一案的权利人,所以丙无权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不可以撤销赠与。理由是该赠与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具有和判决书同等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丙是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具有申请执行的资格,该调解书未约定赠与期限,丙可随时要求乙履行,故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不可撤销赠与,但丙也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理由是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当然也包括其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而权利人是指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书中,丙不是甲乙离婚诉讼一案的当事人,不属于该调解书中的权利人,其仅仅为受益人,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所以丙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另外,甲乙的离婚诉讼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甲乙约定将房产赠与丙是赠与协议,是合同法律关系。前者由法院审判并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可作为执行的依据,而后者仅是甲乙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没有强制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所以丙只能另行起诉,要求甲乙履行赠与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赠与应视为赠与合同,在诉讼中应属于证据的一种,丙可以依此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甲,要求甲履行合同。如法院判决甲应当履行合同但甲拒不履行,此时丙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人观点是:甲可以撤销赠与。

    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赠与条款不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性质,也没有经过公证,所以是可以撤销的。

    另外,在实践当中,如甲举证自己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甲的家庭生活的,甲也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至于丙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这个问题,我认为,丙在赠与条款中属于受益人,丙只享有权利,而没有任何义务可言,但根据赠与合同的特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随时要求撤销赠与,所以,从另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说,丙的权益不会得到法律的任何保护。

    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是,甲乙对该夫妻共有房产重新进行分割,以维护乙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案例(二)

    2005年,甲乙协议离婚,约定甲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房屋一套赠与乙。离婚后,乙丙就居住在这套乙惟一的房产中,可不久,甲不愿意把房子送给乙了,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产的条款。甲的诉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焦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否撤销?

    甲诉称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乙将事先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交给甲签字,由于当时已近中午,婚姻登记机关就要下班了,仓促之中,甲在未详细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事后甲方才发现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重大误解之行为。况且甲目前经济状况恶化,又无其它房产,如履行约定,必将严重影响甲的生活。甲因重大误解与乙签订的赠与条款无效,且赠与财产尚未转移,要求撤销甲乙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乙辩称甲向乙曾与房产是甲真实意思的表示,若没有赠与房产这一条,乙是不会同意离婚的,且甲将房产赠与乙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妇女儿童的保护精神。同时,乙主张离婚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属于政府行为的公证,不可撤销。

    本人观点:甲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