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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法律问题研究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离婚后孩子的抚育费应如何给付?抚养权是权利还是义务?如何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文主要介绍了离婚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zinv)哺育、监护、教育的重要法律制度,旨在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使其得以健康的成长。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有关子女(zinv)抚养的纠纷越来越多,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抚养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并且有的存在矛盾冲突,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抚养立法倾向于义务性的规定,权利性规定不够完备和具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抚养权困难重重。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是法律关系中的弱者,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应当进一步完善抚养制度,首先,遵循《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在未成年人抚养法律制度中贯彻最大利益原则,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次,强化抚养的权利性规定,保障抚养权人的利益,特别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抚养权的实现;再次,细化抚养制度,对特殊情况下的抚养权做出具体规定,并进一步完善抚养费给付的规定。
   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在物质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保障子女必要的生活条件,使其得以健康的成长。抚养权首先表现为婚姻抚养权,它基于自然的直系血缘关系和正常而完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父母子女身份关系,有着最为健康和完全的抚养和教育内容。抚养权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罗马法在立法理念上以抚养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在抚养过程中,抚养人特别是家父享有各种特权;日尔曼法则更强调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规定家父对子女具有保护的权力。近现代许多国家继承了日尔曼法的立法理念,改变了以往强调抚养人权力和利益的状况,转而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为宗旨;改变了古代抚养权利行使上父权的突出地位,规定父母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抚养权的义务性得到加强。
  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重申了这一点,并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23条还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抚养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保障。抚养权有以下特征:(1)抚养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抚养基于身份产生,父母双方不得推诿、懈担(2)抚养是有期限的,父母抚养子女一般至子女成年时止,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父母才对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3)抚养义务是特定的,抚养的主体是特定的,抚养的对象也是特定的,抚养义务的基础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且这种身份关系不以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在正常的婚姻家庭中,抚养由父母双方亲力亲为,共同承担,讨论抚养问题没有太大的必要,出现抚养纠纷的多是离婚中抚养的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等。
   二、我国现行抚养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法律法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并且有的存在矛盾冲突,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有一部分抚养的内容,《收养法》中也有部分规定,规定最全面的当数《婚姻法》。但当前适用的2001年《婚姻法》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仍显得过于简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弥补立法过于原则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长期的司法经验,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答复,这些司法解释和答复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更好地适用法律,但也存在重复解释、解释与法规之间出现矛盾混乱等问题。如抚养费这一名称,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将其称为抚育费。关于父母一方死亡后,子女的送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而《收养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法律规定本身的矛盾无疑会给司法适用带来困扰。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虽然我国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法规众多,但有些问题目前仍然无法可依,如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人的确定,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等,虽然有的案件可通过程序法的运用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实体法规定的不足仍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不符。该公约第三条第1项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七条第1项规定,儿童出生后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在非婚生子女确定父亲的诉讼中,很多被告对确认程序消极抵制,拒绝做亲子鉴定,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是未成年人的父亲,这时法院往往适用证据规则,认定被告怠于举证,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来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但是如果未成年人主张的父亲已经死亡,而父亲的近亲属拒绝通过亲子鉴定来确定血缘关系,则往往判决未成年人败诉。立法应采取措施,保障儿童知悉其父母的权利。
  (二)抚养立法更倾向于义务性的规定,权利性规定不够完备和具体
  立法更多地将父母抚养教育子女视为义务,而非从权利角度或很少从权利角度看待抚养问题。这种思维惯势和立法模式也深刻影响着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很多离异父母将抚养子女视为包袱,不愿承担,有认为自己吃亏,便宜了他方的想法,特别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抚养权利内容却规定了抚养费的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常常认为自己只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却无法在子女的事务中发表意见,认为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在支付抚养费时心不甘情不愿,甚至产生怨恨情绪等。这些想法和做法都不利于子女权益的保护。对抚养的权利性一面进行法规形式的强调,将它与义务并列规定,有助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有利于保护父母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此外,法律对抚养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没有对抚养权做出明确的定义,没有规定哪些主体有资格抚养,抚养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抚养人的范围、抚养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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