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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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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
近年来,随着全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广大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大幅增多,农村人口流动随之加大。农村人口外出、进城务工,大大增加了农民收入,同时也加快了农村脱贫的步伐,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外出务工同时也给农村家庭带来了一些现实问题,如留守老人、留守儿童、夫妻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等。在丹寨县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婚姻纠纷案件占60%以上,今年丹寨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较去年上升了约22%,主要是离婚纠纷案件占大多数。
一般的离婚纠纷案件,主要的诉争是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和债务的承担。在丹寨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如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情况下,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一般可以经庭审查实而予以认定。但对通过公告送达被告不到庭而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在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认定上,虽然原告并无诉请,但承办法官基本上都习惯性的以在庭审中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的结果而在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加以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的法律精神,在审理公告被告不到庭的离婚案件时,本人认为,原告仅针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的,除了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外,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即使原告无诉请,也应一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子女户籍信息材料或证明审查共同子女的情况,在审理查明部分作出认定,且作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的合理安排。但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没有请求确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承办法官不应该对此内容进行审查,更不应该在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认定。不然,会给以后财产分割案件的审判带来诸多不利。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只针对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而庭审查明的事实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对于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全凭原告的一面之辞,一般不易区分,如果在判决书中就此而作肯定或否定的认定,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理所当然,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可以作为以后其他诉讼无须证明的证据。这对第三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子女都是不公平的。当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来就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我们何必要在判决书中作肯定的认定,而在其他诉讼中又要自己推翻自己的认定呢?这种习惯方式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裁决文书的严肃性,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那么,如果公告离婚的案件同时又有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怎么处理?本人认为,由于公告离婚案件只有原告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仅有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的质证,不排除原告想多占财产而少承担债务的可能。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判决,但为兼顾各方利益,本人建议对类似案件,可就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诉请向原告释明,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不能查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全部事实,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可暂不分割,并指定由原告方代管,让原告放弃此项诉请。在原告同意代管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法院要对原告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登记,并告知原告不得对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进行处理。此后如果原告又以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为单独进行起诉,被告又下落不明,经公告后也未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只有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作者系丹寨县政协副主席、丹寨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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