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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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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效力研究 (2012-03-22 09:08:13)

标签: 父母 抚养费 约定 效力 分类: 法学理论

    案例1:甲男与乙女尚未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有一女儿丙,现甲乙提出分手,女儿丙由甲男抚养,乙女不承担任何丙的费用。后物价飞涨,甲男起诉乙女负担丙的抚养费或丙(甲代理人)起诉乙女负担抚养费,是否支持。

 

    案例2:A男与B女登记结婚,生有一C女儿,A男与B女协议离婚(或判决离婚),C由A抚养,B女一次性支付A20万元负责抚养C女,以后不再承担C女的抚养费。后物价飞涨,A起诉B女负担C的抚养费或C(A代理人)起诉B女负担抚养费,是否支持。

    首先,根据亲属法的原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约定转移,也就是身份契约是禁止的。但是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债之约定,不涉及身份关系,所以是可以的。

    其次,虽然可以约定抚养费,但是约定是否具有效力,不无争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条可以看出,另一方是应当负担抚养费,这里的“应”是否属于《合同法》52条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属于,则父母之间的约定是无效的,如果不属于,则父母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文认为不属于,原因有三:第一,此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抚养费可以协议,也就是多少和期限都可以约定,那么推至极致,一分钱不承担也是可以协议的,约定承担1元和不承担在实质意义上是没有太大区别的。第二,法律允许法院自由裁量协议的内容,如果认为协议为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则法院也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第三,从法理上来讲,父母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债之约定,遵循意思自治,这里的“应”是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所以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父母的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再次,父母的这种约定,遵循债之性对性的原理,仅仅对父母双方有效,对子女是无效的。因此,如果子女基于亲属关系要求父母承担抚养费,父或母一方不能基于他们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子女的主张。说简单点就是,即使事实上抚养子女的父亲具有抚养能力(比如家产亿万),仍然是可以以子女的名义要求事实上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

    最后,如果根据协议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的一方,因为子女的起诉而承担了抚养费,此时可以根据父母之间的协议向另一方追偿,这是债之原理所决定的。

 

    作为律师,不得不说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其中法律关系的脉络析缕清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从这里可以看出,法院是否支持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是根据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也就是说,如果抚养方具有抚养能力,子女的抚养费没有增加的必要,法院也就会不支持子女的诉讼请求,这是不可思议的!子女起诉父母是根据父母子女这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是亘古不变的,只要身份关系不变,父母就必然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就必然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与父母之间有无协议、协议的内容、与是否具有增加的必要、与原告是否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这里最高法显然搞错了,抚养费的约定是父母之间的债的约定,具有相对性,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不可免除的。只要子女起诉,父母就必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