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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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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代理词

作者:翟照安 时间:2012-11-06 查看(43) 评论(0)

关于唐某诉马某、王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审代理词

作者:翟照安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翟照安律师(我本人)担任唐某某诉马某某、王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王某某的二审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并围绕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重视并采纳:

 

   1、借贷双方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非借款合同的真实债权人。

某某11000元的借条格式相同。

2、借条缺乏真实性,借贷双方存在恶意虚构债务事实。

某某做担保,并且借款期间无利息,不合情理和法理。

5、借款去向不明。原告没有经营任何项目,也没有将款项交给其妻王某某,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马文华赌博欠钱较多,每次都是借高利贷偿还以前债务。

6、借条存在瑕疵,出借人签名的时间没有查清。一审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借条当时没有出借人的名字,属于后来添加,也就是说即便是这个借条丢掉,也有可能被他人捡到后索债,不在情理之中。并且原告和证人所说的出借人签名的时间相互矛盾。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没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来龙去脉,准确判断债务的性质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仅凭借一张存在争议的借条就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错误的。

某某和马某某自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就已经不在一起生活,马某某也经常不回家。王某某和其儿子都是经过其母亲送饭或者到其母亲家里吃维持生活。因此,双方不可能存在共同举债的可能性。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只有有证据证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他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因而,原审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违背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这种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是对夫妻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的不公平,也容易造就夫妻一方随意或是恶意举债,不利于家庭和谐生活及社会稳定。

      4、原审债务的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上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在认定夫妻债务事实时,简单地按照《解释(二》第24条直接进行推定,没有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和借据与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导致其所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重大瑕疵。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翟照安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注:本文系翟照安律师亲办案件,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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