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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债权债务】离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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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对其他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此外,在夫妻双方就共同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时,情况就复杂的多。因为这里涉及债权人即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来说,向谁履行债务都不会增加其义务。但如果第三方是债权人,则可能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甚至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现行离婚案件中,也不乏有通过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条是关于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的规定。《详细意见》第十七条也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显然存在问题。如果判决由离婚后的一方承担,债权人只能向一方主张债权,其实现的可能性将减小。但是,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既然认定是共同债务,对外则是一种连带债务,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夫妻双方协商如何清偿,均是夫妻之间的内部事情,债权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所以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对法院判决的债务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不服,如何行使救济权?例如债权人认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而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却直接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权人是否有权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抑或是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时,又该如何认定离婚判决中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部分的效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详细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考虑到如何解决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而未兼顾到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甚至是直接剥夺了第三方的诉权。法院此时只能扮演中间调解的角色,而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以我们建议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可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那么离婚案件第三方能否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成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做法,实际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涉及自己债权或债务的离婚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就离婚案件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债权或债务案件一并审理,夫妻双方就债权的享有或债务的承担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作出判决;协议不成时,在离婚判决中只需说明共同债权共同享有或债务共同承担,并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和第三人另行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以避免离婚案件的久拖不决。当然,法院也可以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仅就债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还是一方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如果确系共同债权债务,则直接阐明共同债权或债务共同享有或承担,至于如何享有或承担,由谁享有或承担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更不必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从现行的司法实践看,我们可能更愿意选择第二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的优点是可能彻底解决离婚案件中的共同财产问题,但无疑将考虑更多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而第二种方式程序简洁,利于离婚案件的及时解决,且符合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要求,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的私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