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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张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郑X与张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09-06-0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周民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郑X因与被上诉人张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张X委托代理人梅X、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6年1月9日(户口登记日期)生育一男孩取名郑X旭。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外出打工,郑X旭由原告父母带养。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表明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郑X旭由原告郑X抚养,女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所有财产一切归原告。2008年3月,被告将其同居前嫁妆全部拉回。2008年8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郑X旭归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也要求孩子郑X旭归其抚养,不让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间生育男孩郑X旭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为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郑X旭应由原告郑X抚养为宜。按照双方约定郑X旭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及价值1490元的被子、单子款,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郑X旭归原告郑X抚养,被告张X不负担郑X旭的生活抚养费。待郑X旭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女方在索要6000元彩礼后,按照农村风俗在2005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将嫁妆及同居时一切财产归男方。综上,原审审查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元。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对共同财产,淮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已共同生活几年,并生育有子女,以不予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