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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离婚债务纠纷作终审判
广西新闻网讯(记者卢荻 通讯员郑吓保 粟少清)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承担进行了公证,债权人凭公证书单方面约定承担者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南宁市邕宁区的林某和苏某原系夫妻。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约定,由林某负责偿还苏某向其两个妹妹所借的8.8万元债务。
2008年6月26日,林某和苏某以签订的协议书欠妥等为由,又在该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并申请南宁市邕江公证处对这份补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8年6月30日,该公证处作出了公证书。
债务到期后,林某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苏某的两个妹妹向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偿还借款。邕宁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苏某为本案被告。
法庭上,林某答辩说,本案所借款项是苏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公证书规定双方在没有共同债权的情况下,才由林某承担债务,但事实上,苏某转移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隐瞒了几十万元债权,所以,公证协议债务承担部分无效。且债权人是苏某的妹妹,有利害关系,有伪造债务之嫌。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借款是在苏某和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理应由林某和苏某共同偿还。因此,苏某的两个妹妹可以同时向被告林某和苏某主张权利。但由于林某和苏某在离婚后签订协议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协议书约定了本案债务由林某负责偿还,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苏某的两个妹妹仅向林某主张权利,而放弃了向苏某主张权利,这是苏某两个妹妹对其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应由林某负责偿还,苏某不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
综上,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林某偿还8.8万元债务,并支付利息。
由于林某不服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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