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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灵诉冯文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

原告李水灵,女,23岁。

被告冯文军,男,25岁。

原告李水灵诉被告冯文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灵及委托代理人郭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今年5个多月。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抚养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叫“冯奥欣”,今年11个月,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深,同居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冰箱(容声牌)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海信牌)25寸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木箱子一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压面条机一个,洗衣盆一个,脸盆一个。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勘验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双方所生育的女孩“冯奥欣”至今未满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的20%计算1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冯奥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即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晓兴    

                       审 判 员    田广全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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