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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莉与谢利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原告徐红莉,女,汉族,农民。

被告谢利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红莉与被告谢利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谢利军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取名晨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彼此经常发生矛盾,在儿子出生13天后,我便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年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10年10月21日上午11点时,我父母到诊所给我的孩子看病后,遇到了被告和其母亲。被告试图抢走孩子,并动手殴打我母亲。因为我的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并且正在哺乳期内,同时被告还患有疾病,故由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晨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嫁妆。

被告辩称:我患有肺结核,怕传染给孩子,所以我以后不会再要孩子,故我要求抚养儿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已经将嫁妆拉走了,现在不在我家。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儿子徐晨X如何抚养;

2、原告的嫁妆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徐晨X出生于2009年10月12日。

被告的异议:我们的儿子晨X应该随我的姓叫谢晨X,其他属实。

2、浚县小河镇石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从2009年10月25日起,原告徐红莉一直在其娘家石羊村居住。

被告的异议:原告自己走的,我叫过她,她不回来。

3、嫁妆清单。证明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柜、沙发、洗脸盆架、密码箱、电视接收器、灯、洗澡用具一套。

被告的异议:这些东西都是我买的,不是原告的嫁妆。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浚县小河卫生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上面明确记载了新生儿及其父母的姓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徐红莉现在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红莉与被告谢利军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徐晨X。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徐红莉于2009年10月25日带儿子回其娘家小河镇石羊村居住至今。原告徐红莉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谢利军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徐红莉与被告谢利军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徐晨X属于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因为徐晨X未满两岁,年龄尚幼,以随其母亲徐红莉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谢利军作为徐晨X的生父,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被告谢利军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1442.09元(4806.95元/全年×30%)。原告徐红莉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谢利军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徐晨X暂由原告徐红莉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谢利军于每年元月一日给付原告徐红莉当年的孩子抚养费1442.09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谢利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