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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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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作者:朱文燕 时间:2013-06-15 浏览量 6 评论 0
【要点提示】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认识,一年以后原、被告开始在被告家中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曾多次怀孕。2007年8月2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书灏。由于被告喜新厌旧,在原告临产时与别人订婚,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承担任何费用。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非法同居关系解除;2.原、被告非婚生子陈书灏由原告抚养;3.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非婚生子陈书灏的抚养费432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自己有美满的家庭,在菲律宾经商,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同居关系,更不可能生育任何子女。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是伪造的,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2.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432000元的抚养费,严重脱离实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婴儿的父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有同居关系,被告与陈书灏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在被告家中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8月25日生育非婚生子陈书灏。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在石狮市子英医院生育非婚生子陈书灏的事实;2.律师函,证明原告为追索陈书灏的抚养费,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3.申请证人许雅娜出庭作证;4.申请亲子鉴定。
证人许**证明:我和陈**、洪**认识多年,他们同居好几年了,关系很密切。同居时间从2004年开始到2007年底。陈**怀孕时洪**经常买东西给陈**吃。但后来洪**曾叫计生办的工作人员来抓陈**。陈**分娩时洪**的哥哥还拿5000元给陈**作为分娩小孩的费用。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同居关系,更不可能生育子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护照,证明被告在菲律宾经商的事实;2.石狮市子英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是非法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所列婴儿父亲身份是伪造的事实;3.泉州晚报登出的遗失声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已由出具单位石狮市子英医院登报声明作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原告伪造的,已被出具单位石狮市子英医院声明作废,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两份律师函没有任何人签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护照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提供的石狮市子英医院证明及在泉州晚报登出的遗失声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根据原告亲子鉴定的申请,本院通知被告到庭提供血液样本,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血液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终结鉴定通知书,终结本案鉴定程序。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石狮市子英医院调查该院向原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石狮市子英医院证实陈**于2007年8月25日在该院分娩一男婴,出生时没有提供父亲身份证,只留有“洪**时”姓名。陈惠娇于2008年4月1日带一张“洪**”身份复印件来领取了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即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由于医院工作人员疏忽未认真核对陈**提供的“洪**”身份复印件不是有效证件,医院通知陈**于2008年6月20日前来换发其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但陈**逾期未来办理,因此给予登报作废。
原告认为,石狮市子英医院单方作出其已经发出的出生医学证明是无效的认定,违反法律程序,是无效的。被告不配合法院依法组织的亲子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应当推定被告与陈**的亲子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石狮市子英医院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婴儿父亲的有效身份证明而被出具单位石狮市子英医院登报作废,这份出生医学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陈**存在亲子关系,但可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在石狮市子英医院生育一男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陈**的事实;证人许**的证言也只是就其感知的表面上的事实作出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的推断,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并生育子女。但是,就原告的举证能力和条件,原告已经尽到了其所能够承担的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再提供其他证据,也都不是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据亲子关系。被告提供的护照不能证明其与陈**不存在亲子关系,其提供的石狮市子英医院证明和泉州晚报登报声明也没有排除被告与陈**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因此本案最直接的证据就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陈书灏与洪得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而亲子鉴定必须洪得时到庭提供血液样本才能进行,显然这是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的血液样本只有其本人才能提供,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致使亲子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可以推定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子陈**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解除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必作出处理,本院只对非婚生子的抚养进行处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分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洪得时虽否认其与陈书灏有亲子关系,但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亲子鉴定,因此应当依法推定洪得时与陈书灏存在亲子关系。陈书灏未满两周岁,比较幼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陈书灏的生父,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陈书灏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可以确认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35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洪**生育的非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教育。
二、被告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非婚生子陈**的抚养费75600元(自2007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4日,每月35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评析】
在本案审理、合议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都不能直接地证明陈**为被告的亲子,而从证据的“三性”来看,都存在着瑕疵:(1)医学出生证明,已经子英医院登报声明报废,即使未报废,从子英医院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在生育陈**时,被告并不在场,且原告在登记生父之名时,所持被告的证件为复印件,也足以表明该份医学出生证明的合法性瑕疵;(2)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应当有法定的身份证明或者事实证明。律师函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陈书灏为被告的亲子,两份追索抚养费的律师函显然不能用来证明亲子关系的成立;(3)证人许雅娜为原告的好朋友,证词也带有明显的感情倾向及判定,其证词不能采纳;(4)被告虽拒不提供血液而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但鉴于我国无强制进行亲子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能强制被告进行鉴定,因而原告的鉴定申请也无法得到实行,本案的待证事实也无法得到证实。
总之,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均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陈**为被告的亲子,其提供的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又都存在着瑕疵,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而作为间接证据,也都存在着瑕疵,但原告已经穷尽其所能举证的能力,且没有条件提供新的直接证据,因而从主张责任的层面上来说,原告已尽到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从这些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同居关系的高度概然性,因而我们也可以从中得出陈**为被告的亲子的可能性极高,故原告的举证未充分证明待证事实,但举证证明力已使法官的心证在事实层面上产生了“被告有必要”对待证事实作出证明的必要性,其心证已对偏移至对被告不利的层面上来。
本案中,让被告提供血液样本进行亲子鉴定,是最直接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的。被告虽然书面提供答辩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然而涉及到亲子鉴定的时候,却拒不到庭提供血液样本,使得本庭的审判停滞,案件无法进一步的审理,对案件的证明造成了妨碍。从经验上讲,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如非真实,则他方当事人不至于妨碍证明或者消极不作为。因该些行为导致事实证明不能或困难的诉讼状态,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不能使妨碍者得到其期待的利益。从情理上讲,作为陈书灏母亲的原告,不会无原故诉诸法律,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而作为本案的被告既已答辩抗辩原告的诉请,就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亲子鉴定,还原事实真相。然而本案的被告却经法庭多次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也拒绝提供样本进行亲子鉴定,有悖常理。从法理上讲,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举证已使法官在事实层面上产生对被告不利的心证,即有理由相信陈书灏为被告的亲子,除非被告有提供DNA样本进行亲子认定予以推翻。但被告持有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的最重要的样本而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可以认定陈书灏为被告的亲子。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我国并无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拒不进行或者消极妨碍亲子鉴定的进行时,能不能强制进行鉴定,能不能对其作出不利判决的情况下,我们以追求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衡为目标,而不是单纯追求形式上的纠纷解决,因为这样难以实质维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并实质性解决纠纷,只有达到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有效平衡,才能理性地对待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我们最终选择以《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进行突破,对该规定的立法原意进行解释、解读,并以此作为被告需承担举证不能、妨碍证明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依据。我们也相信,在亲子鉴定无法强制进行,该判决有利于提供另一种思路,对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大有益处。希望能尽快地出台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