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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371号:法人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371号: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时间:2011-10-19 10:50:11 来源:故意伤害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
一、基本案情
出生,系广东省潮州市隆裕工艺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潮安县分公司龙湖支局,住所地潮安县龙湖镇。
负责人李瑞桐。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成继松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泳以潮安县公安局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有疑点,不能采信为证据,被害人成继松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继松以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法院应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
判决如下:
二、主要问题
三、裁判理由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行为,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条例中明确设定的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包括法人主观说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法人主观说是以法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应以法人所指示办理的事件来决定。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法人的工作人员的主观愿望为标准,执行职务原则上应依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所决定,但是法人的工作人员是为法人的利益而为之的时候,亦应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民法学界以客观说为通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判断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或实施业务活动的行为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或起因是出于执行职务或实施业务活动,其引起的损失就应当由其单位承担。但行为人在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并非出于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的目的或并非由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例如被告人作为市场管理人员为清理市场内乱摆摊乱设点而打伤市场内乱摆摊的人,则由此造成物质损失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市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如果被告人的职务是在某公司当清洁工却乘机杀害来公司办事的人,则由此造成物质损失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本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不应将其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在本案中,案发时高泳在接到同事李某通的通知后,立刻赶到现场查看线盒受损情况,其行为是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本案的起因也是出于执行职务和实施业务活动(线路维护)所引起的,因此本案中高泳的行为显属职务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泳应对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潮安县分公司龙湖支局对原告人成继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特征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责任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因而此时责任人与行为人是同一的。而在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责任人与侵权行为人相分离,由责任人替代行为人承担赌偿责任。因而,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即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而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自己不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在致人损害中存在过错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进行追偿),而不是连带责任,不适用一般连带责任原理。之所以此时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承担替代责任,是基于以下理由:当一个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时,他们之间就成立以下劳务关系:一方给予另一方报酬,另一方向他支付劳动力。这种关系是构成职务侵权的基础关系,也就是替代责任的基础关系,没有这个基础关系就不会发生这种责任。在这种基础上,当出卖劳动力的一方,即受雇的一方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时,就要由他的法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是刑事被告人,也不是刑事被告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正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就不能适用一般连带责任原理来要求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职务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泳应与其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的赔偿义务主体,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如前所述,替代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替代责任只是单个责任而非共同责任。在职务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与赔偿责任人是相分离的,侵权行为人是刑事被告人,而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刑事被告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害人应直接向法人或者其他单位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刑事被告人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由于案发时高泳是在执行职务,因此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成继松受伤的行为属于职务侵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潮安县分公司龙湖支局承担赔偿责任,高泳本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龙湖电信支局在进行赔偿后可以对有过错的高泳进行追偿。
(执笔: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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