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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确权纠纷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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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确权纠纷二审代理词 (2013-11-16 16:28:48)

标签: 借名买房确权 律师代理 二审维持原判 杂谈 分类: 民事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指派王小文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经过开庭审理,我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等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权利救济途径合法合理,一审判决公正

   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为不动产权利归属的依据。不产登记簿是房管部门的内部档案,平常老百姓拿在手里的产权证就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体现。因此,可以说产权证登记是谁的房子,所有权就是谁的。然而,在法律上,这种登记仅仅是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而不是产权人绝对不可以改变的。房产登记在某人的名下,那么等于向社会公示房产的所有权是这个人的,同时,其他人也可以依据产权证登记他的名字来认定他就是产权人,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仍可以依据他与名字被借用的人之前约定并提供相应证据来起诉要求归还房屋。同时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应适用该条之规定,故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合法。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对姜某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无据。。

 

二.从一审双方提交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形成完整证据链,而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房产为真正产权人,无论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房屋出卖方的证明等一系列关键证据中,被上诉人在一审都提供一系列证据并质证,包括原始购房合同、卖方代理人林XX等人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证明等房款凭证、上诉人本人供楼存折、房产证原件、租赁合同、通话录音等,上述证据已经完整证据链,完全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是被上诉人。相反,上诉人除了房地产权证上写有其名字外,其他关于购房的发票、付款凭证等均无法提供。虽然被上诉人坚持在房管局备案的发票系其付款凭证,即其总房款为51万元多。但讼争房屋在银行贷款都有50万,也就是说按被上诉人的逻辑,其购买这套房产的首付只给了1万多元,与实情不相符。事实上讼争房产合同价70万元,而之所以报税只有50万元,这也是众所周知少报税的行业行为。对于其辩称购房款515000元以全部现金支付,更是不合常理。且涉案房屋房产证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也是被上诉人一直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这与上诉人所述其是真正产权人明显不符合逻辑,故综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借名买房的事实显而易见,毋庸置疑。

三、借名买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的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也并未影响国家相应政策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利益

   我国合同法确实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是无效,这是保障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需要。但在购房限制下,基于相关法律及其全国各地判例,只有一种情形是认定无效的,即经济适用房。也就是借名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其以登记人名义出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将房屋登记在登记人名下,因双方的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无效情形,故借名人主张房屋确权或要求过户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仍有权向登记人主张出资债权。本案涉案房产并不是经济适用房,故不在此列限制   

   同时,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是指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在善意之列。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只是借上诉人之名登记,被上诉人不是用等价的金额来获得讼争房屋的。显然上诉人不应是被保护的第三人,讼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