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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民事责任的案例解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点已为诸多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2012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所明确。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演进,因未投保交强险的产生的疑难复杂问题不断呈现,相关争议也积累不少。笔者以案例出发,对此类问题作一梳理,希望对争议的解决能起抛砖引玉之用。
一、交强险投保义务与赔偿责任
案例一:甲驾驶摩托车与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甲车上的乘坐人丙受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辆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丙已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其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12万元),应由乙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9千余元),再由乙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判决乙赔偿丙各项损失12.2万余元。乙不服,上诉称: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要在交强险限额首先进行赔偿。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即处以应缴保费2倍的罚款;一审判决乙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显然不妥,导致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负30%责任的乙赔偿12.8万余元,而负70%责任的事故相对方只承担不到7千元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故改判乙赔偿丙3.8万元。
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义务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投保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如果投保义务人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将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1]这至少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依据现有规定,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区分肇事者责任大小,只区分责任有无,故交强险制度下对受害人的保障强于交强险制度实施之前。第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履行裁判的能力优越,一般不存在裁判履行不能的情形,所以对受害的第三者而言,将赔偿责任归咎于保险公司明显比将责任单纯归咎于肇事者有利。仍以案例一为例,如果乙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丙12.2万元损失中至少有12万元可以得到实际赔偿。而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处理规则,是由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额也只有3.8万元,判决的执行也存在未知数。这样的结果仅仅是因为乙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双方事故责任、甲车是否投保、甲车是否为机动车等并无因果关系。可见,案例一中二审的裁判逻辑并不能成立。
如果说在交强险制度实施前,案例一的判决具有正当性的话,那么在交强险制度实施后再依据之前的规则处理则违背了司法与时俱进的精神。大陆法系把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致他人蒙受人身、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为侵权的类型之一,侵权人应负损害赔偿义务。在投保交强险已经被法律确定为强制性规范时,受害的第三者有权要求违反该义务的人承担其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新时期下过错的内涵不能仅局限于对事故发生的过失,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致他人期待利益受损同样应被界定为过错。乙对事故的发生虽然只是次要责任,但对丙可得利益的侵犯却是重大的、唯一的过错。依此观点,一审判决应该说是恰当的。那种认为“违反强制投保义务只是无法发生交强险法律关系,但不应当影响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及责任承担”[2]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交强险不能等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限,而交强险首先考虑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如肇事者负事故责任,则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肇事者责任比例。在案例一中,乙负事故责任,因此乙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条件承担丙的损失,所谓的“原本存在的侵权赔偿关系及责任承担”(亦即依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确定的赔偿责任)也只能成为“原本”的赔偿关系及责任承担,无论如何也不能是在乙未投保的情况下仍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的范围与投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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