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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妻子擅自堕胎权的质疑
婚姻法属于家事法,与每一个人的家庭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出台就引起了广大网友、广大法律工作者、法律爱好者及广大百姓的热议。我也关注并研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当我看到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妻子堕胎不是在侵犯丈夫的生育权,而是在行使自己的人格
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不是以多数人同意为标准,也不是以权威学着同意为标准,而是以是否符合婚姻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否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是否化解社会矛盾为标准。生育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在共同的意愿下才能实现的权利。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是生育权男女平等的最根本体现,只有充分尊重男女双方的生育意愿,才能使生育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要求并产生当事人期待的后果。然而司法解释三却忽视了生育权的共享性,剥夺了丈夫对胎儿理应享有的生育选择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为家庭矛盾埋下了祸根。不加区分的对丈夫生育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概否定,必将带来个案非正义。将实现生育权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家庭破裂的风险,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性。以上诸多方面来分析,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能否起到止戈为武、定纷止争的作用呢?能否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呢?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并非想批判什么,也许现在的评断为时过早,也许有些观点过于主观,也许有些观点并不正确,但是只是想发出自己的微弱的声音,为完善法律贡献力量,如有不妥之处,请大家多多包涵,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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