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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20余年,继承人是否有权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去世20余年,继承人是否有权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作者:郑益明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亲姐弟,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是甲、乙的父母生前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962年父亲去世后,母亲将该房的前半部分指定给甲所有,后半部分指定给乙所有。1978年母亲去世后,甲乙双方将各自分得的房屋锁好后外出做生意。乙在甲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1985年、1992年先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1989年乙的岳父在给乙经管房屋期间,私自撬开甲的门锁并搬进该房的前半部分居住,甲为分割父母遗产问题多次找乙协商和当地干部调解未果。同年11月13日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鉴于乙欠债太多,其妻患病死亡。加之,甲乙于1990年3月2日达成“关于处理父母亲房屋财产的协议书”并约定“1、乙给甲现金陆仟元正。乙壹人享有父母遗留的全部房屋财产;2、甲领取现金后,从今后永远也不再提出分父母财产的事”,协议的当天甲撤回其起诉,乙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甲乙为父母遗产分割问题再次发生纠纷,2012年2月,甲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其街房享有共有权,同时要求依法予以分割。

庭审情况:

人民法院于2012 年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被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甲诉称,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属于我们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在未进行实际分割前,该遗产应由我们二人共同共有,我对其街房享有共有权并有权要求分割。被告乙辩称:我与原告甲于1990年3月2日达成了分割父母房屋财产的协议后,我给了原告甲6000元现金,故原告不能要求分割父母的房产。我又先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从双方达成其房屋分割协议至今时隔20余年之久,原告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双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双方同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1、原告甲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甲、乙于1990年3月2日达成的分割父母财产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有权分割父母的遗产;

3、乙取得的该遗产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就表明乙拥有父母遗产的所有权。

经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拥有的位于达县A镇XX号的街房一间,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在未进行分割前该房屋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1990年3月2日原被告虽然达成了“关于原被告楚理父母亲房屋财产的协议书”,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其遗产分割款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第2条之规定,原告则有权分割父母的遗产。对于被告提出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该房屋是不动产,在其物权未进行过户登记之前,被告对此不具有所有权。对于被告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因在对父母遗产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加之父母的遗产只有街房一间,不宜进行分割的特殊情况,其遗产应属于原被告二人共有,故原告的起诉并非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父母遗留下来的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一间具有共有权并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向原告支付应得父母遗产的分割款6000元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原告甲与被告乙对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具有共有权并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甲的委托,特指派本所律师郑益明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特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理、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起诉不仅未过诉讼时效,而且本案诉争的纠纷应该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而不是法定继承权纠纷。

首先,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人黄某、王某、魏某等人证实,被告乙系原告甲之弟,而位于达县A镇老街XX号的街房又是原被告的生父母生前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生父去世后,其生母就将该房屋的前半部分指定给原告所有,将该房屋的后半部分指定给被告所有。后来,由于被告结婚成家生子,其人数不断增加,原告只好让被告一家人居住在该房内,自己在外建房居住。原被告生母去世后,原被告就将生母在生前分给各自的房屋锁好后,原告在自己新修的房屋内居住,而被告在外做生意。事后,原告针对生父生母上列遗产的分割问题,不仅多次找被告协商和当地干部调解,而且原告也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生父生母的遗产。原告又鉴于被告是她的亲弟弟,被告一家人又无房屋居住,加之父母的遗产只有街房一间,不宜进行分割的特殊情况,原告只好让被告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本案应该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而不是父母遗产法定继承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