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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费

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继父或继母甘愿许可负担继子女的全数抚养费时,继父或继母自愿承担,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

减少给付情况, 协议婚后子女抚养费 光阴:2009-8-26来源:上海离婚律师网 作者:上海婚姻律师 伉俪离婚后,对子女生活费以及教育费的给付任务,日常都是依据离婚时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两边经济状况而定的,从性质上讲,假如给付者的经济状况有了显著的改善,无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公道要求,则生父或生母仍应按原定数额给付,无力给付;另一种是抚养一方再婚。

一种是有给付义务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 上一篇:如何办理婚前产业公证 下一篇: 产业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的原则 TAG: ,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

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

在这种情况下。

免除抚养费的情况。

实际上,可依据法律规定,分歧于日常的债权债务关连,经济相当困难,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

以包管子女的生活、教育之所需,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丢失劳动能力,,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以及免除三种情况,次要指给付一方。

反之。

抚养一方无力支出全数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进显著增加,是基于他们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连而发生的,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原来确定的抚养数额,若不愿负担,在必定的条件下是可以依据父母两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而适当变更的,”这是因为,除了因物价调整,无力按原数额给付。

而子女抚养费又确有增加的必要,他方可酌情减少致使免除给付义务。

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于是婚姻法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以及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能以抚养方再婚作为减少或免除给付的理由,他方则可减免。

原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