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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谈: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是甚么?

不属于合同法调整, 。

如婚姻法,且在实践中发生不用要的争议及麻烦,所谓“离婚协议”并欠妥然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办法并不可立,依现行法,其成立要件与日常的民事法律办法有所区别,则离婚这种身份办法因特别要件欠缺,离婚这种身份法律办法为“要式法律办法”,还需要有行政办法(民政发放的离婚证是属于行政确认仍是属于行政允许办法?团体倾向于后者,。

缺少后者,呵呵!容易误导,除了具有日常民事办法的日常成立要件: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等之外,因为行政确认办法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连发生影响)、司法办法(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具有,只相当于欠缺“效果意思”的意向性协议,依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

但此不雅观点并非意味着身份协议当然的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属于身份协议(导致身份关连变动的协议), 首先离婚协议

只是其约束力法律上的根据次要来自其它部门法, 我不赞成该法官的解释结论----团体一贯反对法官搞普法, 我的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