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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买房改房 离婚时房产分割存争议

    案 情

    厚小新、郭菊花199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 1998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厚小新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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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方同意离婚,但对房产分割存在异议。

        一套建筑面积60多平方米的房改房(经评估市场价为45.4万元),是厚小新婚前承租公房拆迁时的安置房,交纳拆迁安置超面积费2141.6元。

        1998年5月,厚小新在填写房改申请表时隐瞒与郭菊花尚未登记结婚的事实,填写郭菊花为配偶,由郭菊花在其工作单位取得工龄证明,并依据双方工龄享受了购房优惠。

        同年6月,厚小新与南昌(楼盘)市房管局签订契约并交纳购房款15318元(两次共交纳购房款17459.6元)。房产证所有人为厚小新。2007年3月,两人用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2万元。随后,厚小新的女儿厚芳芳以每平方米11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143.7平方米的安置房,房费总价170003元。

        郭菊花表示同意离婚,但60多平方米的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登记在厚芳芳名下的安置房,全部是厚小新、郭菊花出资购买(其中银行贷款12万元),厚小新声称自己不识字才登记在女儿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厚小新账户上的16474.61元住房公积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厚小新对此辩称,安置房是其女儿购买,贷款的12万元是用于他患癌症的治疗费。此外,房改房购买时使用了郭菊花的工龄,同意补偿郭菊花5万元。

        断 案

        法院审理认为,厚小新隐瞒未婚事实,以享受与郭菊花的共同工龄优惠为先决条件购买单位福利分房,获得房屋产权,虽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实际上已是同居关系,并得到单位的认可给予共同工龄的认可,获得房屋所有权,是明显具有婚姻意向的共同约定财产,应属于共同财产。根据实际情况,该房产归厚小新所有,对于厚小新在同居生活前交纳的购房款2141.6元,占该房的12.27%份额,计55705.8元(454000元×12.27%)属厚小新个人所有;另87.73%为双方共同共有,计398294.22元(454000元×87.73%),厚小新应支付郭菊花房款199147.1元。

        因厚芳芳购房时大学毕业仅数月,其中银行贷款12万元与厚芳芳购房时间相吻合;对于厚小新的“银行贷款用来给自己治疗癌症”的说法,由于他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由此两项应推定购房款为厚小新、郭菊花双方支付,购房款170003元应为双方对厚芳芳的共同债权。鉴于厚小新收取了房屋租金7.8万元,应相互充抵,充抵后为92003元,双方各享有一半即46001.5元。

        厚小新账户上的16474.61元住房公积金,郭菊花应分得一半,即8237.3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曾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