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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可否作为债权凭证?
案情:
郭某(男)与王某(女)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之后因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并对房屋的归属和房屋分割款的补偿作出了合理的分配,办理了离婚登记。时隔3年之后,郭某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分割款未履行为由主张权利。
杨松律师评析: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新《婚姻法》32条、39条之规定亦证实了郭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对财产的分配和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郭某主张权利仅以离婚协议书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王某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登记是双方履行完毕之后亦在民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书写双方当事人离婚意志和协议安排及履行情况,再行离婚登记。郭某主张权利违反了《婚姻法》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郭某仅以离婚协议书作为债权凭证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驳。依法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杨松律师咨询电话13598121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