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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债权问题如何解决?

  对于具有夫妻债权事实内容的离婚判决如何对待,判决书能否直接作为其它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进行再审;二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不予采纳;三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有条件地采纳。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的含义还可以折中地概括为“以新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基于对已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以及与相关案件的事实关系的不同理解,同时又基于对法律操作性的不同做法和认识,有人认为,在其它案件有待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能存在矛盾或不一致时,应当对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再审,待再审查明相关事实后,再以新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其它案件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存在法律上的矛盾,是不值得的。如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时,依照再审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再审的范围原则上仍然限于原审当事人和原审诉讼请求之内;与相关事实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因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不愿参与再审诉讼,或者拒绝作证,即使进行再审,其结果意义仍然不大。再就是,如果已生效判决在审判程序上无误,又能依据什么进行再审?如果再审,合法裁判的法律权威必将受到冲击,这些都是应当考虑的现实问题。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要排除上述判决面对的尴尬局面,消除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和处理。

  一是抓好源头。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债权,在审查时应严格对待,实行完全举证责任制度。即在当事人认可事实的基础上,以限期举证的方式,要求当事人通知相关“债务人”到庭进行核实,并作好核证笔录。如果当事人消极履行此举证义务、或“债务人”否认的,应当按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对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该债权,还可以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这样做,无论从司法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处理上,能够做到不偏不倚,从源头上杜绝类似上述尴尬判决的出现,能够有效的保护相关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对待,避免机械操作。

  对于已经存在的类似离婚判决,能否直接作为其它案件的定案证据,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离婚诉讼中有其它确切证据证明夫妻债权存在的判决,当然能够直接作为其它案件的定案证据。

  而对于那些缺乏其它确切证据证明夫妻债权存在的判决,应当以唯物主义的态度对待,运用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进行考察。对离婚诉讼的审判,同样要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其中的公正当然包含司法程序的公正、适用法律的公正、对实体处理的得当等。正如前面所述,离婚诉讼判决的出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所存在的问题是在其它有关案件出现后而显现的。如果都以离婚案件的再审为代价来解决其它有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显然这样的代价是太大了。一是违背了证据的规律性,有越俎代庖之嫌。二是在其它案件中,已生效的判决书依然是证据之一,与其它证据一样应当进行庭审质证,并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对于与法庭新查明不一致的事实,当然应当以法庭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准并进行裁判,同时应当说明认定新的法律事实的理由和原因。因此,不必要都采取牺牲有效判决而进行再审的方法来处理类似问题。这种做法既符合所有案件证据都应进行庭审质证的诉讼规则,又确实做到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诉讼目的,彻底排解了法院处理上述类似案件时所处的两难局面,同样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目前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对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大多是依据当事人(夫妻双方)的陈述,或者自认。由于限于民事诉讼的特点,法院审理的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规则而进行。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自认属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当事人都无异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目前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和处理也是这样。在离婚案件中,这种对夫妻共同债权事实的认定虽然符合证据法方面的相关规定,从程序到形式都合法,但其中存在的法律冲突以及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应当引起业界的重视。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