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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债权人诉讼地位及合法权益保护
离婚案件中债权人诉讼地位及合法权益保护
离婚案件是解决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但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必然会涉及到依附与人身权的财产权、子女抚养问题。基于此种必然联系,离婚案件把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之诉、财产分割之诉合并审理。在财产分割是一方面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一方面是家庭债务的清偿。处理家庭债务的清偿,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审判实践中,通常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先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对其共同财产分割后对共同债务双方进行分担,将共同债务用判决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承担份额。而作为债权人自始自终被排斥在诉讼之外。目前这种立法及司法实践存在以下弊端。
一、从理论上来讲此种做法有悖于法理。
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婚姻解体,作为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财产共有关系也随之解体。这是作为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家庭债务进行分担,特别是在分担家庭共同债务时,法院要重新确定债务人,转移债权、债务关系、变更债务的理性方式、履行期限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双方旧存的家庭作为债务人,是基于某种事实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体明确,债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也是特定 的。我们现在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致认为债权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始终无法参与到离婚案件的诉讼中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或离婚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债务人,转移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的变化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是剥夺了债权人的合法诉权,也亲还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债权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变更其权利义务的判决,或双方当事人就债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到底对债权人有没有约束力?这样就产生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的矛盾,同时也有被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实践中因债权人被排斥在离婚案件的诉讼之外,这样就使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被无故剥夺。具体表现在一下两方面 。
(一)、不利于认定债务的数额及性质,无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案件是诉的合并,整个诉讼不仅要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纠纷,换要解决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也要解决依附于其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这样就是诉讼的环节多,酿成纠纷的情况都多。虽然离婚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解决婚姻关系,但实践中长因财产不能顺利分割而是婚姻纠纷的解决发生障碍。离婚双方在离婚时互争财产、争孩子抚养费 ,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互相推诿,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付债务,双方或一方矢口否认,在债务数额上争来争去,在履行债务上相互推诿甚至于逃避。而此时作为权利主体债权人因无法参与诉讼,没有主张其权利的机会,这样就是法院在认定债务数额、来源、用途、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债的认可等产生歧义。把夫妻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是义务主体发生错误。不能足额认定债务数额这样就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二)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或一方急予离婚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离婚双方规避法律而剥夺。实践中夫妻为逃避债务离婚,会出现双方协议离婚,协议是让无财产偿还能力一方承担债务,此时如果债权人去向有偿还能力的一方追逃讨债务时,其依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为由不承担债务而一推了之,找另一方必然是徒劳的。有一种情况是双方离婚时,“慷别人之慨”自己并无履行能力,单位尽快解除夫妻关系而把所有债务揽于一身。以上两种情况出现就是债权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被他人无形中被剥夺,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
三、使法院处理案件时产生迷惑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