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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共同债务分割的约定效力
近年来,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等因素引发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同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问题都有所涉及,也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如何认定此协议中关于债务分割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分歧,现结合具体案例试对此进行分析。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协议约定的共同债务分担效力问题及被告主体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中观点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无效,虽然该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并认可的,但是该协议漠视并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利益,甚至会使债权人利益落空,因此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无效,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效,因为对此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无禁止性规定,同时也符合当事人自由约定原则,该约定并不必然一定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张兴民偿还对原告的债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有效,但该协议的效力仅在被告间有效,其效力不及于原告。因为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事先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所以本案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且两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
夫妻关系的解除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连带责任表明了夫妻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虽然夫妻关系解除了,但他们在共同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