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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最后,从立法原理上谈谈《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认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矛盾的,而且,《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确定由可能完全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离婚当事人承担,无论从现实可行性和证据学原理上说,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严格地说,这不是司法解释,是二次立法行为,也与审判实践的真实需要相左。笔者认为,如果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建立的规范化,减少人为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