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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及离婚房产分割新规定
作者:荀书锐 时间:2011-10-25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及离婚房产分割新规定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律师解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是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就原有的婚姻法(简称“旧婚姻法”)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非起诉离婚不能要求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夫妻一方有恶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房产的情况下,或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当事人可以先起诉分割房产,再起诉离婚。该规定有效的避免了离婚诉讼久拖不决,而房产权益得不到保护或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因另一方的反对无法筹集医药费进行医治的情况。
律师解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离婚房产分割的影响重在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增值部分及租金等收益性质的认定上。根据本条规定,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为其个人财产(需和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婚后配偶参与还贷的情况相区别)。关于孽息的问题,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如母牛所生的牛犊,果树上所产出的果实,土地上所生产的粮食,都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例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即为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就在于,前者须依一定的法律关系才能取得,而在此法律关系中,有权取得孳息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后者是基于物的天性所得,取得人并不以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为前提。法定孳息一般只能为须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取得。由于房屋出租的收益如租金为法定孽息,本律师理解本条规定的“孽息”应不包括法定孽息。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是关于夫妻房产赠与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的赠与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直在法学理论界存有争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七条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有两层意思,其中第一层意思是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的问题,第二层意思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如何分割的问题。
律师认为要想使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关于房产的出资款上不能掺杂夫妻共同财产或对方父母的出资,否则就是共同出资了。在购房出资的问题上即使另一方或另一方父母只出过一分钱,也应认定为共同出资,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仅仅是双方出资多少的问题。当然,“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事实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如果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那么夫妻一方主张婚后由其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事实就不能成立,房产就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人名下。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起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人名下后来又把对方的名字也追加进去了,总之,只要房产证上有夫妻两人的名字,或干脆只有对方一人的名字而没有出资人子女的名字,那么该房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律师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只有举证证明“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人名下”的事实同时成立,法院方能认定该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否则,便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