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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将房产给儿子 依据合同法审案不妥
案件背景
2012年3月21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房产赠与”撤销权纠纷案件。一对夫妇程某与王某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二人婚内购置的房子赠与儿子。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前,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案件经过法院一审审理,最终判决撤销该房产赠与。
程某与王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2月9日生下一个男孩程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于2011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程某某随母生活,其父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双方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归程某某所有,如果违反该协议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便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并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程某某的名下,而是将该房出租给别人居住。2012年2月9日,程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分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这一套房子。
程某诉称,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归儿子程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王某却未按照协议将房屋转移登记到程某某的名下,其已撤销了赠与,并且王某实际用于出租经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分割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租金收入,王某承担违约金5万元。
王某辩称,程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们夫妇离婚时约定儿子程某某随母亲生活,房子出租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儿子学习、生活支出。另外,该房屋登记在程某的名下,程某一直未就该房向产权部门提出过户申请,程某亦有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因此,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做出了撤销房屋赠与的判决。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即使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已达成合意,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任何一方均可撤销赠与。因此,程某、王某在离婚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给儿子程某某。而协议签订后,王某未将房屋过户给程某某,程某有权撤销该合同。故对于王某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程某一方撤销赠与,致使该房子的权利不能再转移至受赠人程某某,仍由原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由于程某提起的仅为撤销权之诉,因此,法院也只对赠与行为做出了撤销的判决,并未对房子的分割作出处理。
但我们说,本案中法院适用法律的恰当性值得商榷。这是一起基于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时,这也是基于抚养关系产生的财产补偿关系,而不是普通的赠与合同关系。法院如此草率从事,显然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更有悖于公平正义。
一、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对,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一条规定的很明显,基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因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有其复杂性,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采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第二款使用“救灾、扶贫等”作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非穷尽列举性定语,并没有对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从而造成在实际应用中对哪些赠与合同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特别是其中的道德义务性质判断不明的问题。
从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可以看出,它的适用范围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朋友或夫妻双方互赠房产的情况,显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对于孩子抚养义务的约定情况。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没有列举式的明文规定。同时,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和养育子女的观念各不相同,只要他们采用的抚养方式不损害子女的利益,法律都是不禁止的。因此,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留给儿子的做法,法院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充许当事人撤销。
二、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财产约定的情形,非胁迫或欺诈情形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