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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婚内夫妻共同债权的思考

合川市法院 太和法庭审判员  李志明

    案例:李某于2002年5月起诉于张某离婚,审理中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张某的名义在某信用社的存款50000元,2002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2003年6月,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张某称存款50000元已在赌博中输光,即李某与张某已无50000元存款的夫妻共同债权。那么李某应分割的债权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救济呢?

    笔者依据我国民法的有关法理,结合审判实践,建议在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一章增加一条内容: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经调解无效后,应依法将夫妻共同债权分割为个人债权。本文指的夫妻共同债权仅仅指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弱势一方当事人系指因夫妻共同债权凭据被对方掌握,自己无法予以处分的人。下面笔者略述陋见,难免挂一漏万,望同行不吝赐教。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形式及特点

    夫妻共同债权的一夫般形式为银行存款、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借款等。

    夫妻共同债权的特点有:(1)以一方的名义登记或为一方保管,以属于夫妻中某一方的个人债权为其表现形式。银行存款、公司股份、股票等非现金类票据往往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进行保管或投资,相对夫妻以外的人而言,它就是属于夫妻中某一方的个人债权,具有权属的明确性和行使权力的排他性。债券分为记名债券和不记名债券。在通常情况下,不记名债券的占有人即是所有人。记名债券也是以夫妻中某一方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债务人的债务凭证一般也是债务人向夫妻中某一方出具的。因此夫妻共同债权往往表现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权。(2)夫妻共同债权可由夫妻中的一方自由行使处分权。由于夫妻共同债权相对夫妻以外的人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在对外中表现为属于夫妻中某一方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中的一方当然可以自主地处分属于他的债权。这与房屋、车辆等财产的处分不同,房屋、车辆进行处分时,必须要夫妻双方同意,并还要有关职能部门审查、登记,否则另一方可以依法起诉确任其处分无效。夫妻共同债权中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自由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处分时间的自由;二是指处分方式的自由。处分时间的自由就是当事人不受时间的限制,随时可以处分。处分方式的自由就是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乐意的方式处分夫妻共同债权,当事人可以通过让与、抵销、免除、转移等多种方式处分夫妻共同债权。(3)一方处分夫妻共同债权时,另一方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和司法救济手段。由于夫妻共同债权对外表现为夫妻个人债权,个人可以自由处分,并且夫妻共同债权具有较强的流转性,因此夫妻一方无法预知另一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处分,即使一方已知道对方在恶意处分夫妻共同债权时,不准离婚的当事人(前次离婚案件中的被告起诉离婚除外)因法律对其诉权和不愿离婚的限制,也不可能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夫妻共同债权具有上面三个方面的特点,判决不准离婚而又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就审理中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中自己应分割的债权就可能处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中,显然不利于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保护。

    (二)现行法律与保护判决不准离婚的弱势一方当事人在夫妻共同债权中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尴尬。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夫妻的共同债权属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当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权进行恶意处分时,另一方如何通过法律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弱势一方是离婚的起诉方时,因法律对其诉权的限制,该当事人一段时间内不能通过起诉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若弱势方是离婚的应诉方,则可通过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当应诉方不愿离婚,起诉方不能离婚时,能否单就分割夫妻共同债权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婚姻法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均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则对当事人的财产不会进行分割。因此,相对夫妻共同债权而言,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不能共同司法救济的手段进行保护,这就凸现出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与现实的矛盾。

    (三)将夫妻共同债权分割成夫妻个人债权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