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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离婚财产分割纠纷)

(简要说明:案件有一定的典型性,也较为复杂,双方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存款、股份,其中房屋的出资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方父母出资”。本案已调解结案。当事人名称系化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张丽与王强离婚纠纷一案中,我们作为张丽的代理人,就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配的财产有:

1、××花园房屋一套:房地坐落:(略),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第××号,房地产权利人:张丽。登记时间:2009年×月××日。建筑面积:××平方米。

2、银行存款90万元。该款项在王强的银行卡中,发卡银行为××银行,帐号为××。王强于2011年×月×日转移上述帐号中的90万元存款。 3、鲁B××小型轿车一部,登记车主:王强,注册时间2009年×月××日,由张丽使用;鲁B  ,登记车主:王强,由王强使用。

4、王强在××公司及××公司的股份。

 

二、双方的婚姻情况

张丽与王强于2008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王强提出离婚,财产分配数额协商不成。张丽于同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强同意离婚。

三、对某某花园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3月,张丽作为购房人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路××号××花园××幢××单元××室一套,购房总价为168万余元。由王强刷银行卡以张丽名义支付首付87万余元,余款以张丽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009年4月××日,房屋开发商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记载付款方名称张丽。2009年9月××日,该房屋单独登记在张丽名下。张丽陆续还贷。2009年12月××日,由王强以自己名下的存款、以张丽名义提前还款823666.69元。

××花园房屋系张丽、王强于婚后以张丽名义签订合同购得房屋,产权证也办理在张丽个人名下,贷款提前还款也是以张丽名义所还。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丽所得比例应不少于50%。

 

四、王强抗辩该房屋因其父出资应作为其个人财产的抗辩不能成立。

1、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婚后所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原则。在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首先推定就是共同财产,所以推定共有应该是一般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的情形。司法解释三将例外情形规定为,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而本案假如按照王强的说法,其父亲为出资人,则属于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

2、本案的事实

本案的情形是,首付款的460700元系王强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以张丽的名义交纳,被告王强并没有举证该款的来源系其父转帐。首付款的410166.52元系王强用其父亲名下的银行卡以张丽的名义交纳。还贷金额系张丽以自己的工资收入交纳。后一次性还贷上王强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转帐到张丽帐上交纳。虽然被告的举证其父亲曾转帐85万,但王强的父亲未直接支付房款,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支付房款,因此,该证据只能说明王强的父亲赠与其85万元,充其量说,购房款首付的资金的部分来源以及一次性还贷的资金是其父的赠予。故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该房产不属于婚前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被告非法转移的存款9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一方不需要举证,适用推定原则。王强在××银行中拥有存款一百余万元,该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王强于2011年8月××日转移其在中的90万元存款,去向不明。王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对该90万元,尽管被告已恶意转移,依法不影响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该90万元,王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