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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一种进步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颁布以来,舆论一片哗然。尤其是广大女性,以及“丈母娘团体”,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是在偏袒男方,使得男方离婚毫无成本,对女方不公等等云云。
但笔者看来,如理性地看待《解释三》,解释三的内容实则是一种进步,《解释三》中最引起争议的几条有
: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
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
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
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第七条,婚后一方父母出自为自己子女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定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有
何不妥呢?本来就是一方父母的财产,另一方对这份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为什么仅仅因为是在婚后,就必须要分
给另一方一半呢,为什么本来就是一方父母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的财富,给自己的子女就不合理了?即使是在解
释三以前,婚姻法也是规定一方父母明确赠与自己子女的财产,依然算作个人财产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实际上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侵犯另一方的任何财产权益,也并没有对另一方构成实质性的不公,因为另一方根本就没有对这份财产作出任何的贡献,如果法律强行将此类财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反而可能会侵犯财产权利人的处分权,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才是不公正。现时很多的反对此条文的人,其实很大程度上,乃是因为这一条文使得本来他们可以轻松得到的一大笔财富落空了,在这种立场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是情绪化的,也是不客观的。而作为一个理性的公民,则应当从公平的立场去理解公正。
而对于第十条,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
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况,解释三实际上就是按照夫妻对于不动产贡献力的大小来
分配不动产的权益的,另一方在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已经明确规定了予以补偿了,
这样规定怎么就不公正了?每个人对于自己付出的财产以及相应财产的增值归自己,为什么就不合理?难道不动
产取得贡献不同的情况下,非要平分就是合理吗?
其实,在新婚姻法出台后,对解释三颇有微词,尤其是认为解释三对广大女性朋友不公的人,实则还是受到
传统的婚姻观念的束缚太重,认为女方父母把女儿养大了,结婚了就是要做别人的媳妇,入住男方家庭,侍奉男
方父母,男方再结婚时就理应多付出等等。但是现代社会的婚姻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大部分都是小两口
或三口之家,都是小家庭,并没有与哪一方父母同住,对于双方父母,双方都有赡养义务,也不存在只赡养男方
父母而弃女方父母以不顾的情况。那么,在婚姻财产上,双方就应当平等地付出,平等地享有权利。现在,由于
传统观念惯性的影响,在中国,还是有很多人认为结婚,男方出钱买房乃是理所当然。但是,从法律上而言,仅
仅让一方买房而让另一方凭空地享有财产,难道公平吗?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三所引发的争议和不理解,只是因为在社会经济环境,人们婚姻生活方式已经发生改变
的情况下,法律跟随社会发展改进了,而一些人的观念还没有改进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