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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前些日子,所里接到一个案子,案情倒是简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是个难点,已有的判例差异也很大,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冲突。后来几个同事在一起相互讨论,各抒己见。贴出来,与大家一并学习和提高。
【案情介绍】
甲乙本系夫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以己之名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乙并未知情,亦未见设备。后甲不幸离世。现银行要求乙清偿甲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银行)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50万元债务是在甲乙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现甲已离世,理应由其妻子乙承担。
被告(乙方)认为:甲借钱时其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见所购设备,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并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负责清偿。
【民事法理分析】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分居、离婚、一方死亡而免除,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因此,明确区分和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故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甲生前所负银行债务50万元的性质。
理论界通说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考虑以下两个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事先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需要、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的需要所负的债务;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赔偿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欠的债务;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用于夫妻生活的经营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房屋借款所负债务,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等等。概言之,只要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负债,同时所负债务也是用于共同生活者,不论是以一方还是以双方名义负债,也不论另一方知情或是不知情,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之债务;或者婚后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实践中常见的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挥霍享受所欠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等等。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往往难度不小。尤其是像本案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的情况。
【相关法律】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王红旗律师:法律对该部分的规定是处于对合法善良之交易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无过错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但同样应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法律是僵硬的,法律的适用则是灵活多样的,既然妻子对贷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分享到因贷款一事所产生的任何利益,则此笔贷款应该认定为丈夫的个人债务。但值得关注的是此时妻子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你得有充分的证据让法律或者法官相信这笔贷款与你毫无瓜葛,这样看来似乎对妻子的举证责任是不是过重,而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的举证责任视乎过轻,其实不然,信用社则要举证此笔贷款真实存在,且明确知道此笔贷款是用于来购买设备的,如果信用社明知其丈夫用这笔钱来做非法的勾当或者挪作它用而未制止,那么信用社也是有相应责任的。
李全永律师:乙某是否对甲某所贷之款负清偿责任,就要看这笔贷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点:1.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对方同意。结合本案,甲某已购买设备为名贷款50万元,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5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讲,并非是一个小数目,如果用于购置不动产或者动产,家庭中其他成员应当是知道的或者说是可以感知的。然而,作为家庭成员的乙某并不知晓,且并没有因为甲某的贷款,生活得以改善。其次,甲某的贷款行为并没有得到乙某的同意,乙某至始至终都不知晓此事。综上所述,甲某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来承担。
高丽律师:乙是否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在要弄清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是否冲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并没有明确废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黄讼有就《关于使用《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说: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因此可知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有如下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5)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所以本案中乙要主张该笔债务为甲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乙就要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举证不力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即清偿该笔债务。
高占歌律师:女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明确这笔贷款是否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判断这笔存款是否为共同债务需要进一步明确:1、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2、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只要能明确其中一个方面——双方曾有举债的合意或该笔贷款或其收益确用于共同生活,就能肯定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责任。只有在上述两个方面均为否定的情况下,即双方无举债合意且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时,女方才不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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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三寸川 时间:2009-03-30 20:31:17
答案都出来了,看证据而已。
作者:桔子3000 时间:2009-03-31 1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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