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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从高中毕业懵懂的选择了你,到今天我们已经打过六年的交道了。说短其实一点都不短了,可总感觉自己对你是力不从心。在外人眼里,我该是古今中外文学地理什么都该知道的,如果不知便会被人嘲谑的说一句:“研究生也不过如此罢了”。但我的心是好的,凡来把我当成专业人士询问的人我都热情答复,即使不懂我也会坦然告知实情,而后仔细查阅再主动回复。昨天我的表妹打来电话询问了一个这样的案例,在此特将其记录并说一点自己的想法。

表妹家从甲男处买了一处住宅房,此住宅房是甲男的父母在其婚前为其在农村宅基地上盖建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男交付房屋一处,表妹家付给甲男5万元的购房款,购房款已在签订协议后交付。如今表妹家要在此住宅房处翻盖房屋,甲男之妻乙女百般阻挠,称其不同意卖房。表妹问:“我们是否有权对此房屋进行翻盖?”

法律问题没有“能”与“不能”“是”或“不是”的绝对划分,这要看双方谁能找出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更加充分。此时双方就像一个跷跷板,看谁能在自己的一边增加更多的砝码。

我认为,此案例有一个焦点问题,即“此房屋是甲男的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这个问题的解答决定双方的跷跷板高度。如果是甲男的个人财产,其当然有权不经任何人同意对其作出处分。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便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一方的处分权当然会受到限制。其处分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其唯一的例外便是受让方善意取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此问题至关重要,下面我们就来解决此问题。

此房屋是甲男父母在其婚前为其结婚盖建的,所以房屋盖建完毕时房屋理应属于甲男父母。无论是甲男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都涉及到赠予的问题。此房屋是甲男父母赠予其一个人的还是夫妻双方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条第(三)项的意思是说除非明确说明是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否则就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见,婚后接受的赠予夫妻共有是常态,特别指出归一人时是例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和《婚姻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此项原则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后是否发生了变化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规定的意思是说婚后接受的赠予推定为个人财产,特别指出归夫妻共有时才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非常明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不同的。前者更倾向于保护个人财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父母赠予时明确说明是赠予一方的还是双方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所以采用推定为个人财产的司法解释三保护个人财产的意图更加明显。

《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包括所有财产的赠予,《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只是说房屋赠予的情况,那么其他财产赠予是否也可以比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呢?本案中,并非父母婚后为其购买房屋,而是将自己建造的房屋赠予。笔者认为,其他财产赠予同样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所以,婚后甲男父母赠予的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而且并未有其他赠予夫妻共有的意思时,房屋应为甲男的个人财产。

当确定房屋为甲男的个人财产后,此案便容易处理了。甲男当然有权处分个人财产,所以其和表妹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甲男之妻无权干涉表妹家对房屋的翻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