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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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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与上海、江苏、 (2012-02-04 06: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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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与上海、江苏、广东三地司法实践的粗略比较作者:吴茂良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与上海、江苏、广东三地司法实践的粗略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自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以为该解释创造了新的游戏规则。其实不然,“解释三”的绝大多数内容都出自司法实践。本文就关注度最高的“解释三”第十条与上海、江苏、广东三地的实践做一个粗略的对比,看看这四者之间有何异同。
解释三第十条是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屋分割的规定。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首先由双方调解解决。因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权利人对于财产有处分权。所以,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就是一句废话。因为除非及其特殊情况,法律不能干涉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其重点就在于第二款。
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第一是规定了房屋归属。按照解释三的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其实与上海、广东的司法实践是一致的。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第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解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这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一致的。
广东省也有类似规定。《
江苏省的规定,比较复杂。根据江苏高院《江苏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种情况,在婚后取得所有权,无论其产权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其债务也为共同在债务。
第二种情况,在婚前取得所有权,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为其个人财产。自然,其债务也为个人在债务。
当然,理论上讲,上海广州的规定更为合理。江苏省以取得所有权为标志,也就是取得房产证为标志,未免过于形式化。因为取得产权证的时间,未必就是所有权确定的时间。产权证,只是权利的证明,而不是权利本身。
上海、广东两省(市)高院都认为,婚后共同还贷,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性质。共同还贷只是债权行为,并非物权行为。江苏省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是也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房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司法解释三第二款第一方面内容,即关于房屋归属的规定,并非最高院的创新,只是地方司法实践的总结。当然,包括上海、江苏、广东的司法实践。
第二条第二款的第二方面内容,就是房屋的增值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解释三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共同还款的一方,对于增值部分,是享有利益的。上海、江苏、广东三省(市)关于这个的司法实践,与解释三的规定都不一致,但是相比较而言,广东省、江苏省的规定与解释三的规定更相近一点。
按照上海市的观点,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只是予以返还。而对于增值部分,则无法要求分割。(见“上海高院解答”第六条)
广东省的司法实践认为,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另一方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见“广东高院意见”第9条)与解释三不同的是,广东认为补偿应该参照市场价值,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而解释三认为,只是在房屋增值的时候,要适当予以补偿。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是就高不就低。
二者的另一个区别是,解释三没有规定补偿的比例。
江苏省的司法实践又有所不同。根据“江苏省
同时,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应该予以返还。这个倒是和上海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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