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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婚姻法中几点不足的思考
关于我国新婚姻法中几点不足的思考
2011年05月09日 投稿人:颜华兵律师 点击:次
摘要:婚姻法,无效婚姻,损害赔偿 婚姻法是一部关系千家万户、男女老少,关系社会的安定团结的重要法律。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后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一些不足。结合本律师工作实际,现就我国新《婚姻法》中的的几点不足,发表一些一孔之见,意在抛砖引玉
关于我国新婚姻法中几点不足的思考
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颜华兵
婚姻法是一部关系千家万户、男女老少,关系社会的安定团结的重要法律。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后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一些不足。结合本律师工作实际,现就我国新《婚姻法》中的的几点不足,发表一些一孔之见,意在抛砖引玉。
一、关于结婚制度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过窄
1980年仅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对于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未作明确规定。禁止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通婚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明文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即拟制直系血亲)通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防止收养人滥用权利,图谋不轨。对直系姻亲不得通婚的规定,外国主要两种立法例:一是绝对禁止,即在姻亲关系因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消灭之后,也不得结婚;二是相对禁止,即原则上不得结婚,但在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仍许结婚。禁止直系姻亲间通婚,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有利于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子女后代的身心健康。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禁止直系拟制血亲、直系姻亲间的通婚。即使解除了上述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但可设定豁免性规定。旁系拟制血亲和旁系姻亲间的通婚不应予以限制。
二、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则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有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现今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人为了一些目的,钻法律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要的原因就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虽然,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并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甚至有的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二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债务人利用协议离婚来逃避债务。
3、协议离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为达到和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除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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