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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自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来,该司法解释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赞同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之所以能够引起如此大范围的讨论,是因为大家关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将对婚姻、家庭各方带来怎样的影响。
    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从2001年开始至今,最高法院已3次出台了针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次主要是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问题,第二次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等款项的认定问题,而这次引起的巨大反响是因为该次司法解释涉及房屋所有权等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一些解释条文涉及房产问题,一部分人认为法律有失公正,没有对弱者的保护。在此,作者并不认同。
    首先,法律是理性的,并不是感性的。如果法律参杂了太多感性因素在里面,法律就会失去其本质——公正、公平,司法也就没有权威性,判决也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从最高法院颁布的此次司法解释看,是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结果,随着非婚同居、离婚率高的现象日趋普及,纠纷也日益增多,用法律来明确财产归属,本质上是解决纠纷的必然需要。在感性和理性方面,此次司法解释也毫无疑问倾向于选择了理性的一方,这对当前司法审判过程中解决具体问题可以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其实,本次司法解释并没有有失公正,是法律原则的体现。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该司法解释和以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其实突破并不多,基本是在已有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之所以会引人关注,主要是当前的房子已成为人们生活中最重要的财产,是社会中比较敏感的话题;同时也是人们对其他相关法律知之甚少,如物权法、合同法、民法等,这些法律与《婚姻法》在效力层级上完全不冲突,所以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以上法律很普遍,也完全符合法学原理。最新司法解释只是把这些法律用明文的方式合并到一起,方便审理,也能使审判结果更加统一。如争议较大的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此解释一出,舆论就认为不公正,是在保护强者,甚至是在偏袒男性。其实人们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十条的第二款,“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偶一定补偿。”而且还要考虑房产升值利益,这才是最大亮点,恰恰证明男方和女方一样,都可以是房主。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和房子升值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能简单的认为房子归谁谁就得到了最大的利益,最后所分得财产必须是公正的,这才是法律所追求的公正。如,一套房子价值100万,一方在购买时出30万的首付款,如下70万夫妻共同还贷,最后离婚时该房价值200万,除掉一方最初付出的30万,还剩下170万就是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得85万。所以该条解释不能仅仅因为房子归属谁就认为对另一方不公正,毕竟最后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均分的,法律所追求的是理性的判断,也没有偏袒任何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