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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并非完全推翻《

    对于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涉及的房屋产权认定问题,包括笔者在内,曾一度认为《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完全推翻了《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细读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后,发现这其中有误读的成份。《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该是对《解释二》第22条一定程度上的细化。粗比较而言,一、《解释二》明确的是关于“出资”的“应当”认定,而《解释(三)》明确的是出资后“产权”的“可以”认定二、《解释二》界定的是父母为“双方”的出资,《解释(三)》界定的是父母为自己“子女”的出资。当然“出资”的不同认定会最终影响到“产权”的认定,或是份额的不同,或是补偿的不同。究竟是“可以”还是“可以不”,则有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首先,当事人结婚前购置房屋,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不论房屋产权登记人是谁,房屋产权按出资份额共有。

    《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文明确的仅是婚前双方父母出资的归属,并未涉及所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既然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那么双方子女用该赠与资金购买房屋行为自然等同于个人出资行为。相应地,不管事后双方子女有无婚姻关系抑或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是谁,都应视为子女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其次,当事人结婚后,一方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若该购房出资系自己父母出资情形

     在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情形下,父母显然只能以其子女名义出资缴付购房款。此时,单就出资行为本身而言,不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可能。而一旦有关父母是将出资借贷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则在该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的就是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相应地,房屋即应为夫妻婚后共同所有。没有证据表明父母的出资系借贷,那么该出资就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进而该房屋就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父母是全额出资,则该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对另一方无须补偿。

     如果父母是支付首付款,由余款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应根据还贷情况及相应增值给予另一方补偿。

 

     第三,当事人结婚后购置房屋,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时的房屋归属

     当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之后时,如果房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不能一律推定双方父母的出资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理由在于,虽然我国婚姻立法承认夫妻特有财产,但这仅是对婚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一种补充。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规定可知,当事在结婚后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除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外,都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基于这一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法条立法精神可推知,双方父母均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特别是当出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这一事实时,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出资仅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否则,依据这一事实对双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为合理的解释为双方父母对双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父母赠与给一方子女。

 

    第四,当事人结婚后购置房屋,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的房屋归属

    当事人结婚后购置房屋,双方方父母均有出资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解释三》第1款的基本价值取向,至少可以推定产权登记一方的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此时,另一方父母的出资应如何认定则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既然另一方父母出资后仍同意不动产登记在非自己子女名下,则应由此推定另一方父母愿意将其出资赠与给非子女一方或双方子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该观点与现实脱节。现实生活中,一方父母出资后,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形并不鲜见,其中原因各异。既有自愿赠与另一方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仅仅是为了登记方便或符合各地购房政策要求的考量。特别是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倾注比重积蓄的情形下,如果仅根据不动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一事实,就认定一方父母的出资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显然缺乏社会民意基础,不利于维护一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为了平衡双方父母利益,明确另一方父母的出资也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从而达到双方对该房屋按份共有的效果。

 

 

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上称“解释三”)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