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婚姻律师网 > 新婚姻法 >

我看婚姻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析

                                                                                               惠娟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中相对集中在婚前贷款买房、夫妻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问题。此背景下,最高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相关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解释,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将夫妻双方财产清晰化,为解决以往最难办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提供有力依据,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并迅速演变成为焦点话题,对于它的热议和争论一直未见停息,之所以备受瞩目,恰恰反证了解释三戳到了当今婚姻关系的实质。

一、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

现代社会,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十分普遍。特别是按中国的传统婚嫁习惯,一般由男方提供住房。那么离婚时房屋应该归谁?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是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三不过是把这个原则细化了。婚姻当然应该讲温情,但在涉及到离婚的财产分割时,还是讲理性为好,即“多出钱的多得,少出钱的少得,不出钱的不得”,只有这样,才能纠正部分人借婚姻获取财产的想法。

二、“啃老房产”归个人
  当下适婚的年轻人,接受父母的房屋馈赠比较常见。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前出台的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这个约定实际在具体国情下,很难发挥作用。因为迫于观念,父母给子女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公证,而解释三的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国情。

  解释三的出台可以对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在房价居高不下的今天,年轻人想要在结婚时靠己之力买房变得越来越力不从心。越来越多的父母承担起了为子女筹备婚房的责任。我认为解释三的出台更好的保护了这些父母的权益,父母为子女买房不必再担心孩子离婚房子会被对方分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父母可以为子女创造好的生活条件,但这绝不能成为儿女啃老的理由。新解释的积极之处就在于,是父母的依然还是属于父母。

三、无理由拒做亲子鉴定即推定为默认

孩子永远是家庭的核心,夫妻间的不信任,使孩子成了双方战争的武器。孩子的亲缘认证往往牵涉一个家庭的稳定,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生育本来就是很隐私的事情,要有证据证明非亲生,并非易事。最高院的一些指导案例也始终在贯彻这一精神,本条是现实审判实践的一种体现,如果一方无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法律将支持另一方的诉求。

四、婚内财产分割倾向于保护弱者
  夫妻双方不离婚,共同财产能分割吗?解释三第四条告诉我们,法律将倾向于保护弱势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是涉及婚姻财产的重大突破。它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会对夫妻间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起到保护作用。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尤其是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有了好的救济渠道。

五、“终止妊娠”是女性的权利

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实际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以保护女性避免其沦为生育工具,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可以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这样的规定符合生育的特点,男方为生育付出的时间是很短暂的,而女方却要为此怀胎10月,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应该更多的尊重女性的自主权。

六、其他规定

(一)、离婚协议在未经离婚登记之前可以反悔

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无过错方

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夫妻间借款行为按照借款协议处理

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四)、缴付养老保险费用可分割

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简析婚姻法解释三存在的不足

从整体上看解释三对婚姻家庭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更加细化、更加明确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更具可操作性。该解释存在的最大缺陷,就是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不足。

社会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还没有实现,法律就要先行,还没有给女性事实上平等的尊严,却要她承担法律上平等的义务,难免有不合实际之处!按照中国传统习俗,一般是男方购房,女方更多地承担照顾家庭和孩子等家务活,她们所做的工作很琐碎也很累,却又很难得到认可。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离婚后,为家庭奉献了10年、20年甚至更久的女性一旦离婚很可能被扫地出门而得不到相应补偿,货币与飞涨的房价无法比拟,而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货币甚至会缩水。同时也使男性离婚成本降低,从长远看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它注重保护了有产一方,也是强势的一方,但没有考虑到女性特别是中国广大农村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没有兼顾到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保护。新的司法解释过多的使用了市场经济规律来处理婚姻和家庭问题,它过分的强调了财产保护,而忽视了弱势方的权益,过分强调财务付出而忽略了女性对家庭的非财务贡献。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女方很可能会在婚前,便要求男方将房产落在双方名下,甚至要求男方婚前以女方名义另购房产,容易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沦为赤裸裸的财产博弈关系,在这种房产之争中没有赢家。对于婚姻中的人来说,房子是遮风挡雨的窝巢,是社会基本细胞的保护层。婚姻法聚焦的重点不应是女婿与丈母娘、儿媳与公婆的关系,而应该是夫妻双方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应该把房子既当成物质形态的资产,又当成非物质形态的精神财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兼顾公平,才能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

从不否认立法者追求公平的立法原则,但忽视不同群体的特性、中立的公平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面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只有给予倾斜和保护,才能使她们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才是法律、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的平等。解释三更多的是在冲击着“傍大款”、“房子比男人更可靠”等被扭曲的婚恋观,爱情的保鲜与婚姻的保质,不会因为房子而获得永远,体现了《物权法》的精神,有利于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有利于打击借婚姻为名而目的是骗取对方房产的部分拜金男或者拜金女,也有利于促进男女平等。当超越法律的道德不能起到约束人的行为的时候,社会就只好为这样的道德而设置一条底线,解释三就是针对当今有关婚姻领域越来越多复杂问题所设置的最新道德底线,尽管不尽如人意,但确实是迫不得已而又“必要”的无奈之举。

从不认为法律是冰冷的法条,是机械的工具,它正是透过一个个条款表达出对法律精神的尊重、对公正的追求。婚姻法的目的正如它第二条所言: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它应该是法律体系中最具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一部,作为它的具体实施细则,应该体现婚姻法的这种特性。而很多网友却把司法解释三叫做“离婚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解释三给了我们惊喜,也给了我们遗憾。法律本身是双刃剑,它在维护一种东西的同时肯定会伤害一些东西。婚姻的根本最终需要依赖双方共同努力维护,以爱情为基,以理解为本,法律能做的只能是收拾婚姻的残局,它没有能力去保护婚姻的鲜活。立法者本意是想引导社会回归正确的价值观,可是真正实施起来的效果,那就拭目以待吧。

总之,在这个趋向现代法治和财产观念的时代,婚姻家庭财产观因之而变,实属必然——想结的,动机单纯些;要离的,纠纷少些。司法解释三为我们确立了个人财产优先的理念,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彰显了婚姻契约关系,强调了现代婚姻、财产以及法治观,这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进步,有着较强的现实针对性,为将来我国婚姻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有着积极的意义,并无太多可指责之处。

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