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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反思与坚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反思与坚持

叶城斌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以来,该规定第24条中对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提出修改意见。本文在梳理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分析该条款的历史背景及立法要旨,认为该规定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的具体规定,并不违背婚姻法,合乎法理及社会现实,应当坚持。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建立在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之上,即利益的分享。 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规定了若干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该规定在坚持婚姻法利益分享原则的同时,还规定凡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均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增加了借款合意的情形,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延伸。而2003年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3、24条修正了此前的规定,将婚姻存续时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其中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娴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如何看待上述规定的变化,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其历史背景及立法目的进行分析。立法变迁的动力往往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产生的,对于1950年及2001年的婚姻法的规定,即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借债合意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时代,私有财产并不丰富,对外举债基本上是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基本需要,即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是符合社会现实的。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以及社会诚信度的降低,交易安全日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人们举债用途呈现多样化、广泛化的趋势,以用途、目的决定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困扰。此前,债权人如欲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必须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债权人无从真正掌控债务的用途及目的,尤其是配偶间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修正了此前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一方,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这种修正并非是推翻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合意的原则规定,而是在举证责任上进行调整,当然允许债务人通过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来否定该规定的适用。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一方,除了因为债权人难以掌控债务的用途和目的外,还由于债务人是使用借款一方,清楚知道借款的用途,与证据的“距离”较近,加重其举证义务,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实属苛求,将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

    除此之外,夫妻关系在人身上是信任关系,借债一方应当将举债的事实告知配偶,在经济上是一体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符合公平原则,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婚姻法对夫妻间应当同甘共苦的家庭道德理念,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是合情合理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时并未采纳征求意见稿中调整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意见,可见最高法院的也持相同的意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产生争议,主要原因是出现部分不诚信当事人未经配偶同意私自对外举债非用于家庭生活(如赌博、吸毒,个人消费等)甚至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侵害配偶利益。

    笔者以为,这种情况并非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的查明问题。反对婚姻法二第24条的人多以家事代理为理论依据,认为该条款规定不合理,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并未推翻婚姻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的具体规定,并不违背婚姻法,只要配偶一方证明债务未用于家庭,即可免去配偶方的责任。虽然实际应用中由于部分当事人举证能力薄弱,无法证明钱款用途,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查明存在偏差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其他配套制度的实施予以解决,如建立分居制度解决夫妻关系不和期间所借债务的责任归属、如明确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若干情形等等。



【作者简介】
叶城斌,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