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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婚姻法的评价

对新婚姻法的评价

最近新婚姻法解释正事实施,网络上讨论如火如荼的,套用句老话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看来看去,大家貌似都是围绕男方得到好处来说的。如果我没记错的话,婚姻法解释上说的是父母给子女买的房子,若果离婚配偶无权索取吧。并没有说仅仅是女方无权要房子埃父母给女儿买的房子,男方同样无权要求。当然我不是不知道为什么大家关注男方,社会现实摆在这里。我想说的是,新婚姻法解释并没有偏颇任何一方,而公平恰恰是法律所拥有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你不可能指望一部婚姻法律仅仅强调男方、或者是女方的利益。大家与其骂来骂去,不如改变下自己的思想,时代在变化这句话不是说着好听的,需要我们去实际行动起来。其实我倒觉得这是一个契机。有女儿的不要觉得自己是把辛苦养大的女儿送出去了,男方家必须给买房子。而有儿子的家庭不要觉得你女儿嫁到我家就是来传宗接代,做家务,伺候一大家子人的。老思想过时了。大家不要把眼光放在物质上,不要觉得自己得到的少了,就是吃亏了。多少对小夫妻就因为这点破事被整散了埃我们这个社会太浮躁了,需要多强调点精神方面的东西来净化一下。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句口号要喊一万年。

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增加了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由于结婚要件的法律规范所欲保护的利益种类与性质的不同,对违背这些结婚要件而形成的不合法婚姻, 在法律效力评价上显然不能等同视之。因此,新婚姻法在处理有瑕疵婚姻上选择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二元结构,从而避免了那种不区分引起无效的原因因而纯粹以违法即为无效的单性思维错误[1]。新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该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本条的规定,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是胁迫。有权宣布婚姻可撤销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根据与新婚姻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这一狭窄的权利请求权人范围体现出社会对公民婚姻的尊重程度提高,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婚姻法律关系私法自治的特点。另外,为避免使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平衡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和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性,新婚姻法还规定了请求可撤销婚姻的时效为一年。这一系列规定无疑是极为科学合理的。

但在有关可撤销婚姻原因、程序和效力的规定上, 笔者以为,仍存在瑕疵,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1.各国立法对可撤销婚姻原因的规定新婚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只有胁迫一种,即一方当事人给以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相比之下,外国法律对可撤销婚姻原因的规定则比我国丰富得多。根据各国法的规定,形成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达适婚年龄(日本民法典第731、744条,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7条第1款); (2) 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联邦德国婚姻法第30条1款,瑞士民法典第128条1款); (3)重婚(日本民法典第744 条,丹麦及瑞典婚姻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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